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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1日108 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金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郎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業已年邁之告訴人身體,本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犯行坦承不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54、92-93 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被告與其相依為命,不希望被告被關,且被告已經吃藥控制,情緒比較穩定,也會提醒被告準時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6、94-95 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又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之意見,顯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加以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