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義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所為之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38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姜義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姜義崇(下稱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並沒收扣案之子彈頭1 枚,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7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其僅因不滿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之結果,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問題,竟以寄送載有恐嚇內容之信函及檢附子彈頭為犯罪手段,恐嚇被害人古永良,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指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對於量刑無其他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義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義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頭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775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之結果,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問題,竟以寄送載有恐嚇內容之信函及檢附子彈頭為犯罪手段,恐嚇被害人古永良,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子彈頭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108偵字第775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7758號被 告 姜義崇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崇因不滿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鑑界之結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6時5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號郵局,將受文者「林立法委員為洲、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主任」、內容寫有「發誓會在地政事務所主任辦公室內扣扳機…回頭再補上兩槍」等語之恐嚇信1 封及子彈彈頭1 顆置入牛皮紙袋內,以掛號信方式,寄送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主任古永良,致古永良收信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義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古永良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掛號信封 1 個、被告撰寫繕打之信「函」 1 份、子彈彈頭照片 1 張、郵局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5 張、被告之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張、蒐證照片 4 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