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增吉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744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9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簡增吉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列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一)證據能力部分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一一提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不予沒收部分理由補充如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扣案之建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如該物品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前提,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2條亦有明文。
2、本件建物及水泥鋪面,依其物理性質需有坐落之土地存在為前提,如無該建物,自難遽認被告構成違規使用本案土地之犯罪,足認本件建物及水泥鋪面應屬於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前提,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況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既屬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1條為前提之純正不作為犯規定,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並無具體行為外觀,並不存在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難認本件建物及水泥鋪面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區域計畫法並沒有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關於沒收的特別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扣案之建物及水泥鋪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乙節,容有未洽。
3、另本件建物及水泥鋪面既先於被告本件「不作為之行為」前而存在,難認屬犯罪所生之物,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亦有礙於公共安全及國土環境保護,惡性非輕,故對於本案之扣押物,應予沒收,又對違建建物及水泥鋪面不予沒收,非徒不能導正民眾對於農地非農業使用之違法亂象,誤導民眾輕忽刑罰規定,此舉無異鼓勵民眾在農地上違法興建工廠、餐廳及別墅等建物等語,然查:
(一)本件建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前提,本質上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生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區域計畫法並無沒收上開構成犯罪之物之特別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又本件建物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本得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或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強制拆除建物,並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執行手段。此外,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本身也明示得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參照行政執行法第28條規定,亦設有諸多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供主管機關彈性運用,以達到拆除違規建物之目的,且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執行所生費用均由義務人負擔。與此相對,司法判決之刑事執行,執行所生費用並無由被告負擔之規定,反而造成實際由全體納稅人負擔之情形,兩相比較,顯見由主管機關排除違章建物之存在狀態,實為立法者所作出之妥適價值判斷。
(三)綜上,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之理由與本院雖有差異,然結論相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被告亦為相同請求。惟被告於建造本件建物過程中,即因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且經新竹縣政府發現並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發函勒令被告立即停工,被告仍繼續施工,新竹縣政府於105年8月4日再次發函制止其違建行為,並令其立即停工,被告收受該函後仍置之不理繼續施工,該府復派員於105年10月19日前往勘查,發現本件建物已興建完成,此部分前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是被告既然於本件建物興建期間已收受主管機關之第1次及第2次處分,理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竟猶無視該等處分所命之公法上義務,執意完成本件建物之興建,且迄今亦無意主動除去違法狀態,足見其主觀惡性及客觀違法情節並非輕微,自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件-原審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大偉被 告 簡增吉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增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並限期於105年12月31日前拆除上揭建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107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70096518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107年7月30日訊問筆錄中被告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雖辯稱:新竹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中,其處分主文僅記載「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而該處分書上所載指定改正事項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為原編定使用」,但並無「拆除建物及水泥鋪面」之記載,應不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等語。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依全文綜合觀察,若依一般通常有理性之人綜合觀察之結果,可以清楚理解文義之明確內容,自不得僅因用字遣詞不夠精確,而以詞害義,任意曲解文義。
查依新竹縣政府105年9月29日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偵卷第4頁;下稱第一次處分)之「違規內容及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未經申請許可增建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未作農業使用」;於「指定改正事項欄」中則記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並於「應完成改正期限欄」中記載「立即辦理,並限於105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偵卷第4頁)。雖處分書中「指定改正事項欄」,並非明確使用「拆除建築物」之文字,惟依一般有理性之通常人,就上開前後文字對照並整體綜合觀察後,應相當容易瞭解該處分書所要求之「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應係指拆除「未經申請許可增建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而言,否則如何停止違規行為,又如何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之農牧使用乎?該處分書顯然尚未違反明確性之原則甚明。
況嗣後新竹縣政府於106年11月15日,再次對被告裁罰8萬元,並要求被告於同年12月20日改正完成(偵卷第24頁;下稱第二次處分);復於107年2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010365號函通知被告,以前經裁罰至今仍未完成改正為由,再度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並限於107年3月31日前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且於處分書中明確載明「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回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等文字(偵卷第58頁;下稱第三次處分),而上開處分,則屬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對同一事件「得為按次處罰」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亦應當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範圍內,顯然無據。而縱然前第一次及第二次處分書內記載未盡明確,惟於第三次處分書內確已明確記載應改正事項為「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回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等文字,則前二次處分未盡明確之處業已被第三次處分所完全補正,辯護人一再爭執此部分,顯無理由。
再者,新竹縣政府於106年7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87000號函,將本件被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嗣檢察官於同年9月14日傳喚到庭,經訊問被告何時要改善?何時要拆除?被告則以「沒有錢」為理由,而未為拆除地上物;其後檢察官分別於同年12月5日、107年1月31日、同年6月1日多次傳喚被告到庭,訊問其有無除拆改善計畫?是否改善?是否回復農業使用?暨本院於107年7月30日訊問被告是否可以自行拆除蓋在該農牧用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均稱,尚未改善或無法拆除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其未經申請許可在農地上增建建物及鋪設水泥鋪面,並未作農業使用,依法應予拆除,當知之甚詳,毫無疑義,否則焉會完全就此部分未為任何抗辯乎?
三、綜上所述,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自白與其他卷內證據互核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明知該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詎料被告竟於其上違規建築地上物及鋪設水泥鋪面供己使用,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數次限期改正,亦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嚴重影響國家土地使用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其所興建之地上物量體及水泥鋪面面積依現場照片目測以觀均頗大(參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又被告係於104年8月20日購入上開農牧用地,於隔年105年7月間即擅自僱工興建上開地上物及水泥鋪面,迄今尚未拆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其明知違法,猶故意為之,惡性較為重大,已如前所述,爰諭知主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最高之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彰法紀。
五、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審酌:
(一)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違建面積高達1748平方公尺;被告前經新竹縣政府數次勒令停工,並數次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思悔改儘速恢復農地原狀,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若本院對本案輕判,且對其建物及水泥鋪面不予沒收,非徒不能導正民眾對於農地非農業使用之違法亂象,且誤導民眾輕忽刑罰規定,認為有利可圖,紛紛起而效尤;再者,行政機關及地方民意代表因選舉考量,經常借故或施壓拆除單位對於違建不予拆除或刪除拆除經費為由而暫停拆除或不執行拆除違建之亂象,此舉無異間接鼓勵民眾在農地上違法興建工廠、餐廳及別墅等建物,無疑鼓勵守法民眾違法;又因其為違法建物,非政府檢管單位所列管按時稽查,無法受政府相關單位監督管制,進而衍生環保衛生、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等問題;又扣案之建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惟查:
1、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沒收事項相關之事實,亦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應負有舉證之責任甚明。
聲請人雖稱,被告違建之面積高達1748平方公尺等語,惟並未提出地政機關到現場實際測量上開地上物及水泥鋪面之確實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以實其說;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就此部分補正,聲請人亦僅函覆稱「建物及水泥鋪面位置及面積,依縣政府及新豐鄉公所歷次查報違建及處分書所載」等語,惟依卷內三件處分書所載之違規面積均為「約0.15公頃」;依新竹縣新豐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中「違規約略面積」則記載:「大約0.17公頃」(偵卷第7頁);於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中,又記載違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偵卷第45頁);另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亦同(偵卷第51頁),則被告上開違建面積究竟為何,顯然完全無法確定?更惶論違建之地上物及水泥鋪面全部位置是否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亦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此部分所稱,顯然尚有疑義。
2、本件聲請人係認違建之地上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按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誤載),辯護人卻一再爭執上開違建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不得諭知沒收,亦顯然誤解聲請人主張之法律依據甚明,所辯顯不足採。
3、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則本院對於是否諭知沒收聲請人請求沒收被告所有之上開違章建築物,自有裁量權。
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建築法第93條,經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依前開規定,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即得對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予強制拆除。
復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則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依法亦得予強制拆除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
再按,若以最宏觀的角度觀察人類法治的發展過程,從最初國家權力不受法的拘束,到晚近現代法治(國)原則強調國家權力應受法的拘束,惟單方面強調人權保障,遂使人民的權利意識普遍逐漸高漲,致國家維護社會秩序的基本功能亦有逐漸減損的跡象;又民粹政治當道,而「守法」的觀念並非華人社會一向遵循的傳統價值,亦使法律體系的運作常遭受貶損破壞,嚴重影響現代法治國之正常發展,所以未來法治(國)原則,除應繼續強調國家權力必須受法的嚴格拘束外,亦應同時特別強化「人民亦有守法義務」的相對觀念,並「嚴格執行」法律規範(按所以在法律的制定上必然要從寬規定),方能實現真正現代化之法治社會。
本院對於聲請人上開所述「實然」面上的種種弊端,雖均深感贊同,惟司法判決主文應記載明確及確實,執行機關方得據以執行,今聲請人既認為「被告違建之面積高達1748平方公尺」,卻僅逕以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偵卷第6頁)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唯一依據,而並未提出地政機關到現場實際測量地上物及水泥鋪面之確實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以資明確證明,已如前所述,本院自難遽以認定,並據此不明確之證據諭知沒收,否則若實際現況與聲請人所述並不相同時,執行機關又該如何據以執行乎?再者,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均極其有限,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件亦有得為強制拆除之權限時,似應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作為列為較優先之考量,方為正辦,若本院率予諭知沒收,而判決執行機關若無充足預算得以執行,反而更有損司法判決之公信力。
從爾,本院經反覆慎重考量結果,認為本件應以不諭知沒收較為適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91號被 告 簡增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增吉為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建物及水泥鋪面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以105 年9 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50135182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簡增吉新台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 年10月30日前拆除上揭建物及水泥鋪面,以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變更使用,詎簡增吉於105 年10月3 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其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增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員工趙玉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105 年
9 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50135182號函及處分書、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勒令停工通知、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5 年7 月18日函、新竹縣政府105 年7 月26日、105 年8 月4 日及105年11月3 日勒令停工函文、被告簡增吉違反建築法簡易判決處行書及法院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扣案之建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違建面積高達1748平方公尺,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前經新竹縣政府數次勒令停工,並數次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思悔改儘速恢復農地原狀,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自10
5 年起為新竹縣政府處罰至107 年本案聲請簡易判決為止,藉故拖延拆除恢復農業使用,仍未依限恢復農地土地原狀乙情,此有新竹縣政府函及處分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始經行政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犯後態度惡劣。若貴院對本案輕判,且對其建物及水泥鋪面不予沒收,非徒不能導正民眾對於農地非農業使用之違法亂象,且誤導民眾輕忽刑罰規定,認為有利可圖,紛紛起而效尤。再者,行政機關及地方民意代表因選舉考量,經常借故或施壓拆除單位對於違建不予拆除或刪除拆除經費為由而暫停拆除或不執行拆除違建之亂象,此舉無異間接鼓勵民眾在農地上違法興建工廠、餐廳及別墅等建物,進而有害農業土地完整性、整體農業發展政策及經濟發展與規劃,讓違法民眾有利可圖,無疑鼓勵守法民眾違法。又因其為違法建物,非政府檢管單位所列管按時稽查,無法受政府相關單位監督管制,進而衍生環保衛生、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等問題。此一違法亂象造成鼓勵民眾在農地蓋工廠、經營餐廳或豪華別墅等社會亂象,另衍生工廠或餐廳所產生之廢水未經處理隨意排放至農業灌溉水渠,直接污染農業水源及農地,造成農地所生產之作物或糧食亦受廢水污染而無法食用,政府事後花費數十倍或百倍之人民公帑,亦無法完全改善其水源及已受污染之土壤,此有彰化電鍍工廠廢水嚴重污染及宜蘭縣遍地豪華農舍亂象之前案,亦有違法家「令行禁止、取信於民」之精神,故請貴院對於扣押物依法宣告沒收,由地檢署執行科對建物及水泥鋪面執行沒收命令,確實執行拆除違建,以端正視聽,取信於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