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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信基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何承憲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252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判決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信基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何氏家族唯一尚存之長輩,負有修復百年祖堂之重任,卻因告訴人何寬益百般阻撓,提起諸多訴訟,並要求拆屋還地,我不得以才出言教訓侄孫即告訴人,所為用語「禽獸」、「夭壽子」亦係客家長輩教訓不孝子孫之慣用語,並非屬侮辱性言詞等語(本院卷第13、65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名譽法益

,而所謂名譽,則指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因此,名譽究竟是否遭他人之行為所侮辱、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侵害他人之名譽法益,即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即可決定,而應連結社會通念而對事實進行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為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縱未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仍應視為名譽已遭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但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則與名譽之侵害無涉。

㈡經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建地)、1250地

號土地(農地)為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開1248地號土地之上,原有被告及告訴人所屬之何氏祖堂建物

1 棟(下稱祖堂本體)、而1250地號之上則原有何氏祖堂之磚造偏房建物1 棟(下稱原祖堂偏房),於民國104 年間,因上開建物年久失修,被告遂斥資修建,並將原磚造祖堂偏房拆除並進行重建(下稱新祖堂偏房),復於1250地號土地之上建造圍牆(下稱新圍牆);惟上開修建行為並未於事前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告訴人遂於105 年10月間具名向新竹縣政府檢舉新祖堂偏房、新圍牆等處均屬違建,並經新竹縣政府確認屬新違建而非既存違建並發函被告勒令停工,嗣告訴人另基於1250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於106 年間就新祖堂偏房、新圍牆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105 年11月2 日府工使字第1050164654號函、新竹縣政府違章建物勒令停工單暨相關違建照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本院

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回覆通知信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04 、119-12

4 、139-144 、147 、179-185 、195 頁)。㈢告訴人上開檢舉及訴訟之行為,固然事實上對被告斥資修建

祖堂之行為產生阻撓效果,惟其上開拆屋還地之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819 條、第821 條等規定,本非於法無據;又其主張亦僅及於1250地號土地上之新祖堂偏房及新圍牆部分,而未影響亦經修建、且具有實質祭祀意義之1248地號土地上祖堂本體部分之存在,是告訴人相關檢舉、訴訟等行為,縱然對以長輩身分自居之被告而言或屬忤逆,然自祖堂之祭祀功能並未因而喪失、以及新違建確屬存在而違反公共利益等角度以觀,本院認為尚不足率爾指為類似權利濫用之「不孝」行為。承此,告訴人之所為,既然不足遭他人以「不孝之人」加以評價,是被告仍以「禽獸」、「夭壽子」等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用語公然對告訴人進行辱罵,自不足僅以所謂之「客家習俗」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

㈣綜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信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信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9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民事訴訟糾紛而與告訴人心生嫌隙,不

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一時情緒控制不佳,竟以上開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號被 告 何信基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基與何寬益因民事訴訟糾紛而生嫌隙,詎何信基於民國

107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 段○○○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32號法庭外走廊,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客語發音,辱罵何寬益「夭壽子」、「禽獸」等語,足生貶損何寬益之名譽。

二、案經何寬益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信基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己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揭時

地遇見告訴人何寬益,且現場錄影檔案內之人為伊,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自言自語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寬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勘驗筆錄1 紙:證明被告係刻意對著告訴人辱罵,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嫌。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孫立婷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