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信基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何承憲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案發監視錄影光碟(即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存放光碟)」、「被告於本院竹北簡易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以及不引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作為本判決認事用法之依據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被告現在很難聽進去別人的話,請審酌是否有停止審判之可能」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294條至第297條,本案並無第295條至第297條規定之情事,至第294條第1、2項則係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能到庭,且於程序進行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能自行提出答辯,並明確陳述與告訴人間因修建祖厝(祠堂)之歷來紛爭,雖有出現不針對法院所提出之疑問具體回答,而一再重覆陳述實體答辯部分,然整體觀之,被告均能理解程序之進行以及內容,並有輔佐人、辯護人在場協助,尚無上開規定所稱心神喪失之情形,本案並無停止審判之事由,辯護人提出停止審判之聲請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信基固以:我有過敏性鼻炎,因為告訴人何寬益逼近,受告訴人身上氣味刺激,才打噴嚏噴到告訴人,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就是因為告訴人持手機對我錄影挑釁,才打噴嚏,我一切都是為了維護祖堂,認為我有犯罪是鼓勵家族晚輩對家族長老挑釁、製造裂痕,法院應該為了社會祥和著想,且我有罹患失智症等語為上訴理由。
輔佐人亦主張:當時我不在場,但是我事後聽我父親敘述,可見告訴人是刻意挑釁,我父親年紀大情緒不容易控制,告訴人也清楚,他是故意要陷害,而且影片並不完整、是片段的,無法還原整起事件等語。
辯護人亦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因為之前修建祖宅一事而有民事訴訟案件,被告是基於宗族利益要修建祖宅,他不懂法律不知道這樣不可以,因此事一直上法院,被告心裡更不舒服,案發當天告訴人一路尾隨被告攝影,被告是在這種情況下才對著手機有該吐口水或被告主張之打噴嚏行為,但被告當時係對手機所為,並非對告訴人人身所為,而是「對物」為之,應與刑法第30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過敏性鼻炎才打噴嚏,並非吐口水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朝告訴人所持之手機吐口水之行為一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寬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稱:當天去開民事案件,被告拿手機對我拍照,所以我也對著他拍,突然他就作勢攻擊,並對我吐口水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27至28頁、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以手機所攝錄之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光碟畫面時間00分00秒時,被告站在錄影畫面正中間走廊上,隨後快步往錄影方向移動,右手往後右腳略呈弓步後,口中說一句話(聽不清楚說話內容),接著錄影畫面對著被告之臉部特寫;畫面時間00分06秒時,被告對錄影鏡頭吐口水,鏡頭上留有口水漬,被告隨即右轉身,走進法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觀之上揭勘驗結果,被告顯非鼻腔黏膜受刺激後無法控制而口鼻噴出空氣及分泌物之打噴嚏反應,且所吐出之口水量尚且使錄影之手機鏡頭上留有明顯之口水漬,亦非一般打噴嚏時不慎噴出之少量口水,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吐口水之行為無訛,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為採。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當時係對手機為之,係「對物」吐口水,非對告訴人人身為之,並提出2份實務判決(同一案件之一審與二審判決)作為依據,然觀諸辯護人所提之判決資料,背景事實係在告訴人完全不在場之情況下,對告訴人所停放於路旁之汽車吐口水,與本案之情節迥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之。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告訴人正手持手機朝被告拍攝時,朝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吐口水,並非單純趁告訴人不在場時朝告訴人所有物吐口水,且被告與告訴人前已經因家族祖厝修建一事有糾紛,案發當日係至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如果他沒有挑釁我,我會有反常這種動作嗎,就是指反常的回應,會無緣無故這樣生氣嗎,他言語行動挑釁我,逼我判斷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其所為,顯然係案發當下對告訴人行為有所不滿而為之,其在本院二樓民事法庭外走廊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朝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吐口水之方式回應對方,依一般生活經驗,顯然係對告訴人表示輕蔑之意,已足使對方感覺受辱,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斯時告訴人係手持該手機,雖告訴人並非朝告訴人人身方向吐口水,然亦已經足使他人特定被告侮辱之對象係手持該手機之告訴人,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三)又被告及輔佐人雖又主張當時係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挑釁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曾證稱:我們當天是去開民事庭,因為有拆屋還地的民事糾紛,被告比我先到場,我到場後他就拿手機對我拍照,所以我也對著他拍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其固不否認有持手機朝被告拍攝,惟稱係被告先有持相機朝其拍照;惟縱認被告因與告訴人已有嫌隙,認告訴人持手機朝其拍攝之舉甚為挑釁,亦難認被告此時所為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當時係在失智狀態下所為,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10份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84頁),惟上開資料雖顯示被告自民國104年即有輕度知能障礙、疑似阿茲海默症先期、輕度失智症等疾病,然衡酌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係獨自從台北搭乘高鐵,抵達高鐵新竹站後轉搭計程車至本院,並自行參與民事訴訟程序開庭,並無他人陪伴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94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能瞭解他人語意,並為自身辯駁,針對案發經過進行陳述,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二、至輔佐人雖質疑案發當天告訴人應有其他對被告挑釁之行為與言語,而一再請求調閱監視器、請求告訴人提供全部畫面供檢視,然本院監視器畫面經與政風單位確認,已經超過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提出之畫面共4個檔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其中2個檔案與準備程序時勘驗之畫面相同,另外2個檔案,其中一個約30秒,畫面是被告出現在2樓報到處,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對話,另一個約25秒,畫面內容是被告自2樓報到處走向開庭之法庭外,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對話,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89頁),告訴人並於審理時稱:已經沒有其他畫面可以提供,我當天是以手機錄影,是切換而已,沒有持續錄影,並非錄了一段分別截取出來,而是分段錄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6、199頁),是亦無輔佐人所請求之完整連續錄影畫面可供檢視,自無從加以調查。況被告確有吐口水之行為已經說明如前,若有監視器畫面,亦係在於確認被告之動機,與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無涉,且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已有嫌隙,且告訴人手持手機朝被告錄影,被告始一時情緒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已經在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證據均已論述在卷,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尚無足採。原審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因民事訴訟糾紛而與告訴人心生嫌隙,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一時情緒控制不佳,竟以上開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