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0000-000000C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與乙女(代號00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丙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106 年3 月間結婚,107 年7 月間離婚,甲男曾為乙女之繼父。甲男與乙女、丙女、乙女之弟丁男(代號0000-0000000
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5 年2 月間至106 年4 月間止,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 住處),復於106 年4 月間至107 年3 月間止,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另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B 住處),故甲男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罔顧倫常,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乙女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5 年7 、8 月即乙女國二升國三暑假期間某日晚間至凌晨間某時許,甲男明知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在A 住處房間內,利用乙女熟睡之際,將手伸入乙女內衣內,撫摸乙女胸部,直待乙女甦醒轉身迴避後,方始停歇。
㈡ 前開乘機猥褻情形發生後至106年4月搬至B住處前之某日17時至22時某時許,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A 住處內,利用丙女外出上班、丁男外出購物,其得與乙女獨處之機會,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
㈢ 前開乘機猥褻情形發生後至106年4月搬至B住處前某2日,甲男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老家住處(地址詳卷)內,利用與乙女獨處之機會,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
㈣ 106 年11月、12月某日17時至22時間某時許,甲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B 住處內,於未違反乙女意願情況下,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嗣因乙女將前情告知其國中同學戊女(代號00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女又告知其家長,隨後甲男與戊女交往,戊女家長遂將上情告知丙女,丙女便偕乙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甲男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告訴人乙女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乙女之身分,本判決就甲男、乙女及其母丙女、弟丁男、同學戊女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乘機猥褻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乙女為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155 、160 頁)。
二、經查,被告與丙女於106 年3 月間結婚,並於107 年7 月間離婚。被告與乙女、丙女、丁男自105 年2 月間至106 年4月間止,同住於A 住處,復於106 年4 月間至107 年3 月間止,同住B 住處,被告知悉乙女案發時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4 頁),並有證人乙女、丙女、丁男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4-6 、8 -9、21-23 頁;偵卷第4-5 、21-26 頁;本院卷第90-91 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否認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惟就事實欄一㈠乘機猥褻部分,證人乙女於107 年7 月18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是凌晨,幾點不知道,當時我和媽媽、弟弟、被告都在同一個房間睡覺,突然我感覺有東西摸我的胸部,他的手伸到我的內衣裡面,我當時有穿內衣及外衣,我就瞇著眼睛看到是被告摸我,我嚇到就轉往另一面,他的手就伸出來沒有再摸等語(見他卷第4-4 頁背面)。於108 年5 月30日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第一次摸我胸部是在105 年7 、8 月,我國二升國三暑假時,時間就是晚上睡覺的時候,地點在房間地板上,那次只有摸胸部,我醒來時沒有完全醒,我沒有推開他的手,我是轉身到另一邊,他就沒有繼續摸等語(偵卷第21-22 頁)。核與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7 、
8 月間趁其熟睡之際撫摸我胸部情節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91-93 頁),辯護人固以乘機猥褻部分證人乙女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除遭被告觸摸胸部外,尚有觸摸下體,有別於其於偵訊中僅遭被告觸摸胸部之證述內容,惟隨著時間經過,一般人對於過往本難清楚回憶及精準描述,證人就案發過程細微內容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本屬稀鬆平常,況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證人乙女證稱: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了,我記得被告一定有摸我胸部,但我忘記有沒有摸下體了,後來我就有動一下、翻身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尤證乙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言之所以會與偵訊內容略有差異,確實係因記憶不清等原因所致,且乙女歷次證述主要情節大抵吻合,尚無從前後略有差異而認定乙女所言俱屬虛妄。辯護人另指本件自始僅有乙女表示曾與被告同睡於A 住處地板上一節,但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稱:乙女說她不要睡床上,後來有與其一同睡在地上等語(見他卷第32頁),更見乙女所言並非空穴來風。
四、至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證人乙女於107 年7 月18日偵訊中證稱:他摸我胸部後到我們搬去新家前這段期間,是下午5點到晚上10點間,當時家裡只有我、被告、弟弟在家,媽媽去上班,被告叫弟弟去買東西,弟弟去買東西時,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106 年底11月或12月,這次也是下午5 點到晚上10點,媽媽去上班,弟弟有沒有在家我不記得,這次被告也是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等語(見他卷第4-5頁背面),其於107 年12月18日偵訊中又證稱:住在A 住處期間,被告有在他家對我性侵過,他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在他房間裡等語(見偵卷第4-4 頁背面)。於
108 年5 月30日偵查中亦證稱:第一次在被告家發生性交行為當時被告要出差去南部工作,要回家拿衣服,我陪他回他家拿衣服,他家還有他爸媽、小孩,我們到他房間,他把房門鎖起來,原本在收衣服,後來開始對我性行為,他開始脫我衣服,脫我的外衣外褲、內衣內褲都脫掉,然後就跟我發生性行為,他生殖器插入我生殖器;除了這次,在被告家我比較確定的性交次數是1 或2 次,發生的經過都是在被告房間,他家人都在,他都把房門鎖起來,都是他把我衣服脫掉等語(見偵卷第22-2 4頁),經比對與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某晚上被告叫弟弟去買飲料,之後就對我做性器官侵入的行為;在被告新埔家中亦有發生2 至3 次的性交行為,被告是以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之前在偵訊中所述在新家於106 年11月、12月是最後一次為性交行為是依照記憶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4-97 頁)大致吻合。
五、再查,證人戊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6 年11月份某天晚上,乙女在家用臉書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以為她已經睡著,就趁機猥褻及性侵她;106 年11月、12月時那天晚上她用臉書電話跟我講,她說那天她在房間睡覺,但沒睡著,被告以為她睡著就對她亂來等語(見他卷證物袋、見他卷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乙女說那時候她在睡覺,沒有睡著,但被告誤以為乙女睡著所以對她亂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證人冷繼耕即戊女母親男友於警詢、偵查中更證稱:戊女有告訴我被告性侵乙女的事情,問我這種事情要怎麼辦,我告訴她必須經過乙女同意,而且必須要錄音;戊女跟我說她在環北路打籃球,被告有跟戊女到超商,跟戊女說他跟乙女發生過性關係,如果把這件事情說出來要對戊女家的人動手;我也有問乙女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女說有,叫我不要跟她媽媽說等語(見他卷第16-16 頁背面;偵卷第25-26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除了重申上情外(見本院卷第142- 143、146 頁),甚至證稱:上次我來開庭時我有在門口問過被告,就問被告說:「你有沒有碰過乙女?」然後被告就點頭,可是被告沒有講話,我就跟被告說「那我知道了」,我的意思就是有沒有跟乙女發生過行為,被告只有點頭,沒多說半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證人戊女自107 年5 、6 月間與被告交往至今,且目前與被告同居,生活上高度仰賴被告,此情除有被告陳述外(見他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並據證人戊女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戊女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證人冷繼耕既非與被告熟識,縱令其因被告與戊女交往之事而對被告產生反感,但於歷次證述過程說明詢問被告、乙女內容時係證稱僅詢問過兩人有無發生過性關係,並無詢問是否為強迫、兩人亦未表示有強迫情況(見他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7-148 頁),可見其證述時相當謹慎、保守,並無加油添醋之情,其證述當屬可信,由此可見,證人乙女前述遭被告乘機猥褻、兩人發生性交行為,堪信為真實。
六、另查,證人乙女於107 年7 月18日偵訊中證稱:是107 年6月底因為我同學(即戊女)跟被告交往,我同學的叔叔(即冷繼耕)打電話跟我媽媽講;因為我有跟我同學講我被被告性侵的事,我同學有跟他叔叔講,所以他叔叔問我媽媽,我媽媽有問我,我才講等語(他卷第5 頁背面)。證人丙女偵訊時也證稱:乙女同學媽媽跟叔叔打電話問我跟被告離婚了沒,說乙女同學跟被告交往,那天聊很久,後來我問乙女性侵的事情她才講,就是107 年6 月28日那天,講完後就跟乙女同學叔叔一起去竹北分局報案等語(見他卷第8 頁背面)。證人戊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乙女告知我被告對其亂來之事,我跟她說隔天去竹北找她,但她拒絕,並稱如果我回竹北就要封鎖我等語(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0-121 頁),而證人乙女解釋:因為我怕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會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證人戊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乙女告知我遭被告性侵,之後說是騙我的,因為她希望我幫她讓被告離開那個家等語(見他卷證物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2 頁),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說明:我後來如果有說是騙她的,可能是因為我怕戊女做出什麼事情,我不想讓不相關的人也涉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倘乙女確係以捏造遭性侵之事以遂讓被告離家之目的,乙女應該儘速使丙女知曉此事,反觀乙女卻竭力息事寧人,既拒絕戊女協助,又央求冷繼耕勿告知丙女,益徵乙女不欲使遭被告乘機猥褻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揭露。冷繼耕也證稱乙女要求其勿告知其母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已如前述,顯見乙女唯恐事情鬧大、徒增煩惱,原不願聲張欲使此事永久塵封,如非戊女母親及冷繼耕主動向丙女揭發此事,乙女經母親追問方始吐露上情,如無此事,乙女豈有可能會惡意以不實指訴誣陷致使己身必須經歷偵查、審理等漫長刑事訴訟過程,更無由在本案爆發之前就對戊女、冷繼耕謊稱遭被告乘機猥褻及發生性行為之事。況案發當時被告為乙女之繼父,兩人發生性行為之事一旦曝光,極可能蒙受親友之異樣眼光,乙女遮掩猶恐不及,何需捏造杜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再者,性本屬個人最為私密及重視之領域,被告與乙女為繼父繼女關係,兩人又同住一地,若無其事,乙女實無以涉及己身高度隱私之前開證述構陷被告之理。在在可見,乙女所述遭被告乘機猥褻及與被告性交之事,應屬其親身經歷而為之陳述。從而,證人乙女證述不乏有證述內容契合之證人戊女、冷繼耕之證述等事證互為補強,而可確認證人乙女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
七、至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將乙女強壓在床上、房門反鎖等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乙女之生殖器,而涉犯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和被告在同住期間相處狀況很好;有性器侵入的行為,我一開始好像也是不喜歡,我好像沒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 . . 我不能避免與被告接觸相處,就只有在新家的時候、被告要搬走前,我有不理他,避免跟相處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開前我有跟他爭吵,好像是因為我不喜歡他亂生氣,就不理他等語(見偵卷第5 頁)。乙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雖仍屬未成年,但業已為國中生,且依照乙女所述其自國小起就有上兩性平等教育的課程(見本院卷第103 頁),乙女不通報校方或告知家長,又不會與被告避免接觸相處,其無絲毫自我保護意識之反應,著實令人不解。此外,倘如乙女所言在被告新埔家中遭強制性交,殊難想像乙女會願意偕同被告再次前往,然就辯護人提出質疑時,證人乙女卻證稱:因為要去幫忙,而且他家有人,而且之前也有去過被告家,被告家有很多小孩,我覺得很好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 頁),證人丁男於偵查中也證稱:被告最常帶乙女出去玩,我自己在家,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我覺得被告和乙女相處很好,他們很常出去等語(見他卷第22頁)。依照一般常情,乙女自當盡量避免與被告獨處時間,降低遭侵犯機率,乙女卻願屢涉險境、甚至覺得有趣好玩,顯與遭強制性交被害人大相逕庭。而證人戊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乙女有說被告是家人,兩個人關係特別好,很常會一起出門,然後乙女還有跟我說被告是他叔叔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證人冷繼耕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甚證稱:我有電話問過乙女有無與被告發生關係,乙女有叫我不要跟她媽媽講她與被告在一起的事情;有次被告與戊女在KTV 裡面,我就口氣很差的跟戊女說:「這個人是乙女媽媽的老公,而且這個人現在跟乙女在一起了,妳現在跟他在一起做什麼」;被告與乙女交往之事是戊女告訴我的,以前戊女常常去竹北打籃球,轉學到湖口之後也是,乙女如果有出現,都是被告載上載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 、150 頁),基此,綜上各端情況證據,尚難遽為被告係以違反乙女意願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時、地以違反乙女意願方式為性交行為之心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乙女僅有合意性交犯行,特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案發時被告係乙女之繼父,二人為直系姻親,又同居住A 住處及B 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為事實欄一㈠至㈣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查乙女係00年0 月出生,此有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證物袋),是乙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
225 條第2 項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至事實欄一㈡至㈣被告在未違反乙女意願下與其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又被告所犯前述5 罪,犯罪時點明顯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事實欄一㈡至㈣被告係犯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業如前述,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之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三、本院審酌案發時被告身為乙女繼父,又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非但未思妥適關愛其晚輩,給予相當協助及照顧,反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竟視倫常為無物,先後對乙女為1 次乘機猥褻、4 次合意性交行為得逞,嚴重影響乙女身心正常發展,亦有違人倫份際,其行為誠屬不該。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歲數多達乙女兩倍有餘,二人歲數差距之大,可見一斑,又被告係趁乙女熟睡及利用獨處機會為本件犯行,顯然係見乙女對於感情懵懂、年幼可欺,將乙女當作洩慾工具。復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屢屢飾詞狡辯,且迄今未賠償乙女分文之犯後態度,又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母親監護、案發迄今從事風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除事實欄一㈡、㈣以外,於居住A 住處期間,於事實欄一㈠發生後至106 年4 月間以每周1 次或每月1 次不等之頻率,於違反乙女之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9 次;又於居住B 住處時,自106 年4 月間至106年11月、12月期間,以每周1 次或每月1 次不等之頻率,於違反乙女之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9 次得逞,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及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乙女之指訴作為主要論據,並佐以丙女、丁男、戊女、冷繼耕之證述等證據作為補強。然查,證人乙女雖於107年7月18日偵訊中證稱:
被告在A住處對我強制性交至少10次,在B住處至少10次,但新家次數比在舊家少等語,但就頻率部分,其先證稱: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的次數我不記得,每週1 次或兩週1 次,到10
6 年年底等語(見他卷第5 頁),表示在A 、B 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頻率相同,均為每週1 次或兩週1 次,惟於108 年
5 月30日偵訊又改稱:在A 住處強制性交頻率1 個月至少1次,在B 住處對我強制性交頻率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2-24 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稱:在A 住處性交行為一週至少1 次;在新家部分有點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是乙女就性行為發生之頻率已有前後陳述上之差異,況證人乙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A 住處第一次對我強制性交距離第一次摸我應該有隔一段時間,但是時間我不記得,最後一次強制性交也不記得;在B 住處第一次強制性交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23-24 頁),是從乙女證述內容無法確定在A 、B 住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起迄時間,況乙女就發生頻率前後供述不一,業如前述,無從確認乙女前述在A 、B 住處至少發生各10次性行為之推算過程,是難遽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乙女之指訴業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定真實之程度,而猶有合理懷疑存在。顯見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本院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