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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所為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8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俊鵬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惟酒測器存有正負誤差值之疑慮,伊於5 年內無酒駕紀錄,又僅超標0.01毫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辭提起上訴,然查:

(一)依度量衡法第2 條第4 、5 、6 款規定,「法定度量衡器」係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公務檢測用之度量衡器;「檢定」係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檢查」則指對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檢驗其是否仍合於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4 項規定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文:「『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指定於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是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依度量衡法第14、15條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從上揭相關度量衡法規所建構之體系,可明「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意旨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限定如何之條件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之合格,資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不在於具體個案中指示度量衡器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其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準此,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呼氣酒精測試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呼氣酒精測試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乃「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因而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禁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罰規定。而呼氣酒精測試器作為經依法指定供警察機關執行酒後駕駛之交通違規或公共危險犯行移送法辦用途之法定度量衡器,須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故呼氣酒精測試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與價值,以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檢定或檢查合格)為前提,則其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初既經校驗認證無訛,有可信賴之堅實基礎,則為證據評價時,原則上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由上以觀,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等情自明。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稽查,屬以維持公共秩序與保護社會安全並防止一切危害為目的之行政警察作用,然往往因其測試結果逾限而轉化為司法警察之犯罪偵蒐調查,兩者位處之前後階段有別,性質殊異,然時空連貫,實密不可分,應遵守相關執法規範之要求則一。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甚至排除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據此以觀,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況刑事有罪事實之證明標準,僅設定在幾近確定之可能性,亦即達可排除合理懷疑之確信即足,其本質為經驗理性上之高度蓋然性,並不要求科學上毫無可疑之絕對確定,即便是現今公認具證據容許性與高度憑信價值之科學證據,亦存有已究明之極細微潛在錯誤率。故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別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其作用於推認待證事實之價值,應認已達近乎確定之可能性,而器差或公差之潛在不良因素,既業經縝密嚴謹之合格檢定或檢查程序所排除,則此等不必要之虞慮,即難認是足以否定確信之合理懷疑。從而,自不得遽因呼氣酒精測試器存有未能達與度量衡標準器始終一致之物理極限,於欠缺實際存有相反事證降低其證明力之情況下,徒以有器差或公差存在之抽象可能,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查本案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7 年6 月2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至108 年6 月30日前,或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前,均為合格有效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本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日期為107 年9 月25日,是被告當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仍係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存有必然之誤差值為由,主張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云云,顯然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無足憑採。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時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審酌其為累犯、前於102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另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期即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妥適之刑,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再者,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本罪所生危害及處罰之標準當知之甚詳,該次犯行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漠視、怠忽其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顯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是本院縱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意旨,就本案復行審酌累犯加重最低本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因此自無從認原審適用累犯之規定,就本案加重刑度乙節有何適用法律之違誤,而有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三)依前述,應認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鵬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4日晚上9時起, 在友人位於新竹市東門市場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5)日凌晨0時許, 自上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東大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明顯酒味,遂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