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隆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5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隆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隆豪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 巷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編號15119 號路燈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因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超速行車,適同向前方有徐豐祺沿上開道路右側慢跑,且陳隆豪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自後撞上徐豐祺,致徐豐祺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開刀急救,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救治,仍延至同年10月19日23時31分不治死亡。陳隆豪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徐豐祺之妻黃盈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隆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豪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6 至9 、12、13、59、60頁、本院卷第69、75頁),核與證人及當場目擊之鄭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11116 號卷第5 頁、他字卷第10、1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盈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11116 號卷第4 頁、相字卷第10、11、56、57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第11116 號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字第11116 號卷第9頁)、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9 月30日、107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1116 號卷第10頁、他字卷第6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字第11116 號卷第11、12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字第11116 號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第11116 號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朱曼菁於107 年10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相字卷第5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字卷第5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58頁)、法醫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74至81頁)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偵字第11116 號卷第20至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相字卷第38頁)、相驗照片13張(相字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108 年10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查案發當時被告所行駛之前揭中華路1 巷產業道路路段無分向設施,亦未繪設車道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行車速限係時速40公里,且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因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偵字第11116 號卷第11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超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相字卷第8 、12頁反面、60頁),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致撞擊在同向前方慢跑之被害人徐豐祺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11116 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謹慎行駛
,疏未注意行車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傷痛,所為應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達成和解,首期應給付40萬元,餘按月應每月給付12,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而被告勉力履行後,目前僅給付首期款15萬元(本院卷第70頁),及給付分期款項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3,000元,共計199,000 元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8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為業,平均月收入約26,000元至30,000元,須扶養配偶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5頁),暨告訴人黃盈純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8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103 年
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
108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據此,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尚未逾5 年,即又為本件犯行,是其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顯有未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