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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凱

張豫新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26號),被告曾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豫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曾國凱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1時2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新竹市○○路外側車道上,行至中正路384 號前時,因張豫新駕駛計程車,違規停放該處前外側車道,曾國凱本應注意由外側車道橫切內側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張豫新上開計程車,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橫切入內側車道,適康麗月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前內側車道,兩車發生碰撞,致康麗月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及旋轉肌韌帶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康麗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曾國凱被訴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頁、交易卷第56、90、

123 至1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麗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豫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11、65、10、75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

㈠、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9 年3 月20日函文檢附急診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7至39、42至48頁、調偵卷第16至17頁、交易卷第49至53、105 至113 頁),足認被告曾國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國凱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立法院修正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總統於108 年

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國凱,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而,核被告曾國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曾國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

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為憑(見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凱騎駛機車疏未注意

,致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迄今未能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曾國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曾國凱現另案在監執行,無法先履行賠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而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曾國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平均月入新臺幣3 至4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張豫新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豫新為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其車輛,適被告曾國凱同有上開疏未注意情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張豫新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豫新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80 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73、79頁),依前開規定,爰就被告張豫新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