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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交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淯全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淯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無照、、」,第5 行應補充為:「、鼻部(本就負傷,又因本件事故導致流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欄應補充「編號㈠被告楊淯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編號㈡證人楊曜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楊淯全,肇事逃逸、無照駕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楊淯全】【莊晴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WN- 0367 】【AVM-7032】、107 年8 月24日警員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淯全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其對事故現場之受傷人員應有救護之或協助釐清肇事責任等義務,其於案發後既知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卻於短暫停留後逕自駕車駛離,未即時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俟員警到場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不論其客觀上有無肇事因素,或主觀上認其無過失責任,均係犯刑法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為斷。而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莊晴晴受有如犯罪事實之傷勢,固因一時失慮而逃逸,惟犯後已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452 號調解書、告訴人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07 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95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第68頁、第85頁),而本案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惟事故發生後曾短暫停留,係因急於接送友人,遂先行離開而請弟弟即證人楊曜亘赴事故現場查看,嗣亦主動至警局說明,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甚鉅,且表明不追究,堪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前述「

1 年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本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因此不願追究,業如前述,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傢俱公司幫忙,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4 、

5 萬元,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給付生活費給前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上揭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495號被 告 楊淯全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居新竹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陳彥潔律師段誠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淯全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西濱公路北上83公里處時,與後方莊晴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莊晴晴因而受有舌頭挫擦傷、鼻部、胸壁及左膝挫傷併左膝瘀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淯全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僅在現場短暫停留後,未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知會莊晴晴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淯全於警詢及偵│被告坦認在事故後僅短暫││ │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停留,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 │,離去前未留下姓名、電││ │ │話等個人資料,惟辯稱:││ │ │我當時要去高鐵接人,我││ │ │跟對方說有事先走,會請││ │ │我弟弟過來等語。然其所││ │ │述不僅與被害人莊晴晴所││ │ │述不同,且審酌雙方已發││ │ │生事故,被告亦受有車損││ │ │,何以堅持先行駕車離去││ │ │。又被告胞弟楊曜? 其後││ │ │駕駛AWN-0367號自小客車││ │ │返回現場,竟向員警表示││ │ │其係肇事者(詳下述)。││ │ │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 │,堪認被告有逃逸之意。│├──┼──────────┼───────────┤│㈡ │被害人莊晴晴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說明現場及車損情況。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 │證明書。 │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員警107 年10月29日職│證明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 │務報告。 │後,一不詳男子(按係楊││ │ │曜? )駕車抵達現場,向││ │ │員警表示其係方才肇事之││ │ │人,經員警詢問被害人後││ │ │,被害人稱該不詳男子並││ │ │非肇事者,該男子立即坦││ │ │認其非肇事者,並駕車快││ │ │速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