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家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甘家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甘家瑜於民國108年5月15日7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維(00年00月生),自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南下方向之「雲門天廈」住處社區大樓騎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駛出通過麥當勞經國店得來速出口後,駛入經國路一段與民主路、田美三街之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留意前方車前狀況。適該四岔路口左側田美三街右前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有魏秀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停等後、起步直行欲駛往民主路(起訴書誤載為民生路,應予更正),突遇甘家瑜之機車由路外逆向駛入路口且斜向穿越,2機車遂發生碰撞,魏秀英因此受有右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左上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挫傷之傷害(林○維主張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而提告魏秀英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甘家瑜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且未徵得魏秀英之同意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即騎車搭載林○維離開現場。
二、案經魏秀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甘家瑜所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49頁反面)、及與證人林○維於偵查所證述「車禍後,被告在警察還沒來之前就騎車離開」一節相符(偵卷第5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見偵卷第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3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甘家瑜於警方到場時不在車禍現場,見偵卷第31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66頁)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魏秀英受有右上臂挫傷,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件案發時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由路外逆向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斜向穿越時,未讓左側自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起步行駛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9月30日竹監鑑字第1080194212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71至74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應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卻仍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開,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該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係天色明亮之日間時段,且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並非夜間昏暗視線不佳及偏僻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難以獲得救護之危險程度甚低,且衡之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案發當天為星期三上午7時近8時許,被告係因一時急著載送學齡之子女林○維上學,及欲前往醫院探視因病危在急診室等待床位治療之母親,遂未留在現場處理,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等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39頁),應可認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依其過失情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且於偵查中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為反制告訴人而由林○維對告訴人提告過失傷害,更使告訴人忿忿不平,惟被告就林○維提告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亦未再議,顯見被告知所節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且被告於遭起訴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示願意以新臺幣5萬元(2萬元當庭可支付,3萬元分期)與告訴人和解,且確實攜帶2萬元現金到庭經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6頁、第104頁),被告所提之和解金額亦屬合理,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高達10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雖將金額酌降為其就本案所支付告訴代理人之48萬元委任報酬(偵查、一審刑事訴訟、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將來欲提之誣告自訴,各12萬元,合計48萬元,詳本院卷第91頁),然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復考量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各10歲、2歲之子女,案發至今都是家庭主婦,在家帶小孩,家裡靠先生於夜市擺攤賺錢,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應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認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