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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原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宇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44、44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宇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2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至3行內容物之記載應補充「身分證、駕照各1張」;第4行應更正「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逕行取走上開物品而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108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9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詐欺、竊盜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經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上開2罪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相關犯罪及執行紀錄,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廖晉德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0元,而獲告訴人廖晉德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迄今仍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之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因詐欺犯行而取得之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得之腳踏車1 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迄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難認有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之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因侵占犯行而取得之背包1 只及2,000 元,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所侵占之IPHONE行動電話1 台、零錢包1個、皮夾1只、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業已歸還予被害人陳奕廷,有贓物認領清單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453號卷第10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4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46號被 告 莊宇宸 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莊宇宸有多次詐欺前科,其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之故意,利用小額款項詐騙之被害人往往因金額較

低、不易追討而容易放棄不予追究之特性,明知其無力且無意償還借款,仍於108年1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至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新龍興麵包場,向該麵包場服務人員陳盈盈謊稱其為附近「紅人體育用品店」之員工,因機車借朋友,店內鑰匙放置在機車之置物箱內忘記取回,無法進入前揭店內,故需車錢返回家中,並稱當日下午朋友回來就會歸還車錢云云,使陳盈盈誤信莊宇宸確實在上址工作而與該處有地緣關係、稍候便會回來還款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元予被告做為車資使用。嗣告訴人等待許久未見被告回來支付款項,始悉受騙。

二於108年1月14日上午8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巷

內,徒手竊取廖晉德停放於路旁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元),竊得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並騎至新竹市○區○○路一段560 號購物後即棄置腳踏車於該處。嗣廖晉德遍尋上開腳踏車不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號前,見陳奕廷遺留於門口之背包1只(內含IPHONE行動電話1台、零錢包1個、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2,000元)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將該背包取走而侵占該遺失物,並將2,

000 元花用殆盡,將背包及剩餘物品置於其居所。嗣經陳奕廷遍尋上開背包不著,報警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盈、廖晉德、陳奕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①告訴人陳盈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8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號判決影本各1 紙在卷足證;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①告訴人廖晉德於警詢中之指訴、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③腳踏車指認照片2紙、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三部分,復有:①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中之指訴、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卷附之扣案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竊盜罪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