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2號、第1102號、第1619號、第1620號、第2102號)及移送併辦(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庚○○(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甲○○、丙○○、丁○○、乙○○(均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劉明展(由警追查中)、少年黃○芊(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少年呂○軒於民國107 年8 月底間某日,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庚○○、丙○○、丁○○、乙○○、甲○○、蕭博嚴、少年黃○芊負責擔任領款車手,戊○○、劉明展、少年呂○軒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完後之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等事宜,並約定取得款項後給付報酬。戊○○、庚○○、丙○○、丁○○、乙○○、甲○○即與劉明展、蕭博嚴、少年黃○芊、呂○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3 日上午9 、10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己○○之家用電話,佯稱:其涉及洗錢要收押,要求己○○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由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與存摺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與存摺之私文書,己○○依指示收受該偽造之公、私文書後,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己○○表示需監管其帳戶裡之現金,並約定於桃園市○○區○○街○○巷○ 號住處交付金融卡,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上述詐欺集團於同日下午6 時許,指派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桃園市○○區○○街○○巷○ 號住處與己○○碰面,己○○因遭假冒前開「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先交付予劉明展,再由劉明展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轉交予少年呂○軒、戊○○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柳孟男」之人,少年呂○軒則於107 年9 月3 日晚間至9 月11日間,與戊○○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柳孟男」之人,一同或分次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庚○○、丙○○、丁○○、乙○○、甲○○、少年黃○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庚○○、丙○○、丁○○、乙○○、甲○○、少年黃○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桃園市、新竹縣市多處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金融卡之金額(庚○○、丙○○、丁○○、乙○○、甲○○、少年黃○芊提領部分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一所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少年呂○軒、戊○○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柳孟男」之人,最後再由少年呂○軒、戊○○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柳孟男」之人將全部款項交給劉明展及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戊○○因而取得車手提領款項1 %至1.5 %之報酬,庚○○、丙○○、丁○○、乙○○、甲○○分別取得約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6,000 、2,000 、3 萬元之報酬。
二、戊○○、庚○○、劉明展與少年范姜○玄(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假冒「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辛○○之家用電話,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始得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62萬5,2000元之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在其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7 樓住處之信箱內。該名詐騙集團成員見辛○○已受騙上當,即聯絡由劉明展指派庚○○、少年范姜○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先前往新竹縣○○鎮○○路○段○○○ 號之尬網網咖後,劉明展再指示戊○○至該處交付庚○○、少年范姜○玄2,000 元之車資,而後由劉明展指示庚○○、少年范姜○玄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辛○○之住戶信箱內拿取上開款項,庚○○、少年范姜○玄取得款項後,先將包覆該款項之牛皮紙袋棄置在臺北市○○區○○○路○ 段之軍人公墓旁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在國道1 號公路湖口服務站內交付上開款項予戊○○,戊○○並將其中1 萬元分予庚○○、8 千元分予少年范姜○玄,隨即將全部款項交給劉明展及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戊○○並取得車手領取款項1 %至1.5 %之報酬。
三、案經己○○、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102號卷【下稱1102號偵卷】第9 至11頁、第103 至10
7 頁,108 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下稱2102號偵卷】第12至15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卷【下稱112 號少連偵卷】第7 至11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卷【下稱原訴卷】卷一第53至59頁、第163 至172 頁、卷二第225 至231 頁、第241 至249 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黃○芊、范姜○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古煥來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庚○○、戊○○、甲○○、丙○○、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下稱1102號偵卷第9 至11頁、第42至44頁、第86至87頁、第91至94頁、第103 至107 頁,1620號偵卷第9 至11頁、第32至37頁,下稱1619號偵卷第9 至11頁、第28至33頁,112 號少連偵卷第41至45頁、第63至70頁、第71至73頁、第105 至
112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73 至177 頁,108 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下稱1032號偵卷】第49至51頁、第61至65頁、第68至75頁,107 年度偵字第9652號影卷【下稱9652號偵卷】第89至94頁、第146 至152 頁,本院原訴卷卷一第115 至
126 頁、卷二第131 至140 頁、第155 至166 頁),並有告訴人己○○所收取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與存摺之私文書各1 份、被告甲○○、丙○○、丁○○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己○○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告訴人己○○之附表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7009489
8 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見1102號偵卷第45至48頁、1619號偵卷第14至16頁、1620號偵卷第18至19頁、9652號偵卷第99至106 頁、第153 頁、第199 至210 頁、第241 至242 頁,112 號少連偵卷第49至59頁、第169 至172 頁),堪信被告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書,於形式上既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檢察機關所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已有使一般人誤信為屬於檢察機關本於職務製作之虞,縱前開收據所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名稱與機關之正式全銜不符,然既有使一般人誤信之危險,堪認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雖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然與該檢察機關之名銜不符,尚難認係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而不屬公印文;至上開文書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潔」之印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
(二)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先由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人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辛○○,佯稱告訴人因涉及洗錢等重大刑事案件,要監管告訴人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己○○、辛○○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記載之交付帳戶金融卡及款項之行為,是本件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且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庚○○、丙○○、丁○○、乙○○、甲○○、少年黃○芊、呂○軒、范姜○玄、共犯劉明展、綽號「柳孟男」之成年人、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 人之人,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方式行詐欺行為。是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們間之互信基礎,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爲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國家公務員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收水」之角色,取得「車手」領得之款項,並分配報酬予「車手」,再將詐騙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涉案情節,並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卻未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實際獲利程度,兼衡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過餐庭服務生、工地雜工,與父母、兄姐同住,未婚沒有子女,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另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告訴人己○○、辛○○遭詐騙之款項,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關於被告戊○○所得款項之實際分配,以及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款項等節,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然僅得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戊○○本身之供述相互參照予以估計。而據被告分別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被告戊○○取得之報酬為2 萬元(見原訴卷一第58頁、卷二第230 頁),經本院認為尚屬合理,堪資採信。而此部分之金額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佳琪、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帳號 │遭提領之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118萬1,120元 │├───┼──────┼─────────┼──────────────┤│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1萬8,000元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45萬元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37萬7,000元 │├───┼──────┼─────────┼──────────────┤│5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51萬8,853元 │└───┴──────┴─────────┴──────────────┘附表二:被告丙○○收取、交付附表一帳戶內金融卡之時地┌──┬───────────┬───────────────┬─────────────┐│編號│取得金融卡之時地、對象│交付金融卡、款項之時地、對象 │備註 │├──┼───────────┼───────────────┼─────────────┤│1 │107 年9 月3 日晚間,由│107 年9 月3 日晚間,在新竹縣竹│無 ││ │少年呂○軒在新竹縣竹東│東鎮之河濱公園,將提領之款項交│ ││ │鎮惠安宮附近之公園,交│給少年呂○軒 │ ││ │付金融卡 │ │ │├──┼───────────┼───────────────┼─────────────┤│2 │107 年9 月4 日上午6 時│107 年9 月4 日某時,在新竹縣竹│關於取得金融卡之方式,被告││ │許,由少年呂○軒在新竹│東鎮之河濱公園,將提領之款項交│丁○○提及是在竹東鎮之快樂││ │縣竹東鎮惠安宮附近之公│給少年呂○軒 │網咖,由被告戊○○交付金融││ │園,交付金融卡(被告傅│ │卡(與被告丙○○所述有異)││ │雨玄在將其中一部分金融│ │ ││ │交給被告丁○○提領) │ │ │└──┴───────────┴───────────────┴─────────────┘附表三:被告丙○○所提領之金額┌──┬──────────┬───┬────────┬─────────┬─────────┐│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取得金額(新臺幣)│├──┼──────────┼───┼────────┼─────────┼─────────┤│1 │000-00000000000 (附│丙○○│107 年9 月3 日晚│新竹縣○○鄉○○路│10萬30元 ││ │表一編號4 帳戶) │ │間7 時54分至8 時│51號之萊爾富超商富│ ││ │ │ │11分許 │林店提款機 │ │├──┼──────────┼───┼────────┼─────────┼─────────┤│2 │000-0000000000(附表│丙○○│107 年9 月3 日晚│新竹縣○○鄉○○街│10萬25元 ││ │一編號5 帳戶) │ │間8 時21分至24分│393 號之萊爾富富裕│ ││ │ │ │許 │店提款機 │ │├──┼──────────┼───┼────────┼─────────┼─────────┤│3 │000-00000000000000(│丙○○│107 年9 月3 日晚│新竹縣○○鄉○○街│1萬元 ││ │附表一編號2 帳戶) │292 │間8 時35分許 │126 號之全家超商芎│ ││ │ │ │ │林五龍店提款機 │ │├──┼──────────┼───┼────────┼─────────┼─────────┤│4 │000-00000000000000(│丙○○│107 年9 月3 日晚│新竹縣○○鄉○○路│8,000元 ││ │附表一編號2 帳戶) │292 │間8 時51分許 │1 段262 號之全家超│ ││ │ │ │ │商新竹橫山店提款機│ │├──┼──────────┼───┼────────┼─────────┼─────────┤│5 │000-00000000000 (附│丙○○│107 年9 月4 日上│新竹縣○○鎮○○路│10萬 ││ │表一編號4 帳戶) │ │午9 時8 分至10分│30號之第一銀行竹東│ ││ │ │ │許 │分行提款機 │ │└──┴──────────┴───┴────────┴─────────┴─────────┘附表四:被告丁○○收取、交付附表一帳戶內金融卡之時地┌──┬─────────────┬──────────────┬────────────┐│編號│取得金融卡之時地、對象 │交付金融卡、款項之時地、對象│備註 │├──┼─────────────┼──────────────┼────────────┤│1 │107 年9 月4 日上午6 時許,│107 年9 月4 日某時,將提領之│關於取得金融卡之方式,被││ │由被告戊○○在新竹縣竹東鎮│款項交給被告丙○○,再由被告│告丙○○提及是在新竹縣竹││ │之快樂網咖,交付金融卡予被│丙○○將款項交給少年呂 │東鎮惠安宮附近之公園,由││ │告丙○○,被告丙○○再將其│○軒 │少年呂○軒交付金融卡(與││ │中一部分金融交給被告丁○○│ │被告丁○○所述有異) ││ │提領 │ │ │└──┴─────────────┴──────────────┴────────────┘附表五:被告丁○○所提領之金額┌──┬──────────┬───┬───────┬──────────┬─────────┐│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取得金額(新臺幣)│├──┼──────────┼───┼───────┼──────────┼─────────┤│1 │000-0000000000000 (│丁○○│107 年9 月4 日│新竹縣○○鄉○○路2 │2萬5元 ││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上午8 時19分許│段112-2 號之全家超商│ ││ │ │ │ │橫山致豐店提款機 │ │├──┼──────────┼───┼───────┼──────────┼─────────┤│2 │000-0000000000000 (│丁○○│107 年9 月4 日│新竹縣○○鄉○○路2 │2萬5元 ││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上午8 時36分許│段262 號之全家超商新│ ││ │ │ │ │竹橫山店提款機 │ │├──┼──────────┼───┼───────┼──────────┼─────────┤│3 │000-0000000000000 (│丁○○│107 年9 月4 日│新竹縣○○鄉○○路3 │2萬5元 ││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上午8 時55分許│段503 號之全家超商竹│ ││ │ │ │ │東北興店提款機 │ │├──┼──────────┼───┼───────┼──────────┼─────────┤│4 │000-0000000000000 (│丁○○│107 年9 月4 日│新竹縣○○鄉○○路3 │2萬5元 ││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上午9 時2 分許│段151 號之全家超商竹│ ││ │ │ │ │東東寧店提款機 │ │└──┴──────────┴───┴───────┴──────────┴─────────┘附表六:被告庚○○收取、交付附表一帳戶內金融卡之時地┌──┬──────────────┬──────────────┬─────────────┐│編號│取得金融卡之時地、對象 │交付金融卡、款項之時地、對象│備註 │├──┼──────────────┼──────────────┼─────────────┤│1 │107 年9 月5 日上午,由少年呂│107 年9 月5 日中午,在新竹縣│無 ││ │○軒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榮民醫│竹東鎮之永吉釣蝦場,將提領之│ ││ │院附近,交付金融卡。 │款項交給被告戊○○。 │ │└──┴──────────────┴──────────────┴─────────────┘附表七:被告庚○○所提領之金額┌──┬──────────┬───┬───────┬──────────┬─────────┐│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取得金額(新臺幣)│├──┼──────────┼───┼───────┼──────────┼─────────┤│1 │000 -00000000000(附│庚○○│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區○○路577 │8萬20元 ││ │表一編號1 帳戶) │ │上午8 時59分至│號1 樓之全家超商新竹│ ││ │ │ │9 時2 分許 │新興店提款機 │ │├──┼──────────┼───┼───────┼──────────┼─────────┤│2 │000 -00000000000(附│庚○○│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區○○路621 │4萬10元 ││ │表一編號1 帳戶) │ │上午9 時11分至│號1 樓之南大路郵局提│ ││ │ │ │12分許 │款機 │ │├──┼──────────┼───┼───────┼──────────┼─────────┤│3 │000 -00000000000(附│庚○○│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區○○路555 │4萬10元 ││ │表一編號4 帳戶) │ │上午9 時25分至│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南│ ││ │ │ │26分許 │大三店提款機 │ │├──┼──────────┼───┼───────┼──────────┼─────────┤│4 │000 -00000000000(附│庚○○│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街○○○ 號之│6萬元 ││ │表一編號4 帳戶) │ │上午10時27分至│第一銀行東門分行提款│ ││ │ │ │29分許 │機 │ │├──┼──────────┼───┼───────┼──────────┼─────────┤│5 │000 -00000000000(附│庚○○│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區○○路555 │6萬15元 ││ │表一編號3 帳戶) │0 │上午9 時29分至│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南│ ││ │ │ │31分許 │大三店提款機 │ │├──┼──────────┼───┼───────┼──────────┼─────────┤│6 │000 -00000000000(附│庚○○│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區○○路428 │8萬元 ││ │表一編號3 帳戶) │0 │上午9 時46分至│號之新竹西大路郵局提│ ││ │ │ │47分許 │款機 │ │├──┼──────────┼───┼───────┼──────────┼─────────┤│7 │000 -00000000000(附│庚○○│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區○○路119 │1萬5元 ││ │表一編號3 帳戶) │0 │上午9 時52分許│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西│ ││ │ │ │ │大店提款機 │ │├──┼──────────┼───┼───────┼──────────┼─────────┤│8 │000 -00000000000(附│庚○○│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區○○路119 │4萬10元 ││ │表一編號5 帳戶) │ │上午9 時54分許│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西│ ││ │ │ │ │大店提款機 │ │├──┼──────────┼───┼───────┼──────────┼─────────┤│9 │000 -00000000000(附│庚○○│107 年9 月5 日│新竹市○區○○路118 │2萬5元 ││ │表一編號5 帳戶) │ │上午9 時58分許│號之華南銀行大眾分行│ ││ │ │ │ │提款機 │ │└──┴──────────┴───┴───────┴──────────┴─────────┘附表八:少年黃○芊收取、交付附表一帳戶內金融卡之時地(由被告乙○○陪同)┌──┬──────────────────┬─────────────────┬──────┐│編號│取得金融卡之時地、對象 │交付金融卡、款項之時地、對象 │備註 │├──┼──────────────────┼─────────────────┼──────┤│1 │107 年9 月6 日上午6 時20分許,由被告│107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許,由被告姜│無 ││ │戊○○在新竹縣竹東鎮之釣蝦場,交付金│雅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 │融卡予少年黃○芊,而後由被告乙○○駕│載少年黃○芊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黃│ ││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黃│品豪。 │ ││ │○芊提領。 │ │ │└──┴──────────────────┴─────────────────┴──────┘附表九:少年黃○芊所提領之金額(由被告乙○○陪同)┌──┬──────────┬───┬───────┬──────────┬─────────┐│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取得金額(新臺幣)│├──┼──────────┼───┼───────┼──────────┼─────────┤│1 │000-00000000000 (附│黃○芊│107 年9 月6 日│新竹縣○○鄉○○街 │7 萬7,020 元 ││ │表一編號4 帳戶) │(由姜│上午6 時35分至│393 號之萊爾富富裕店│ ││ │ │雅雯陪│38分許 │提款機 │ ││ │ │同) │ │ │ │├──┼──────────┼───┼───────┼──────────┼─────────┤│2 │000 -00000000000(附│黃○芊│107 年9 月6 日│新竹縣○○鄉○○路 │15萬40元 ││ │表一編號3 帳戶) │(由姜│上午6 時46分至│137 、139 、141 號之│ ││ │ │雅雯陪│56分許 │萊爾富超商芎林富山店│ ││ │ │同) 0│ │ │ │├──┼──────────┼───┼───────┼──────────┼─────────┤│3 │000 -00000000000(附│黃○芊│107 年9 月6 日│新竹縣○○鄉○○路 │10萬25元 ││ │表一編號1 帳戶) │(由姜│上午7 時6 分至│426 號 │ ││ │ │雅雯陪│9 分許 │ │ ││ │ │同) │ │ │ │└──┴──────────┴───┴───────┴──────────┴─────────┘附表十:被告甲○○收取、交付附表一帳戶內金融卡之情形┌──┬─────────┬────────────────┬──────┐│編號│取得金融卡之對象 │交付金融卡、款項之對象 │備註 │├──┼─────────┼────────────────┼──────┤│1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提領之款項交給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無 ││ │柳孟男」之人所交付│柳孟男」之人 │ │└──┴─────────┴────────────────┴──────┘附表十一:被告甲○○所提領之金額┌──┬──────────┬───┬───────┬─────────┬─────────┐│編號│提領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取得金額(新臺幣)│├──┼──────────┼───┼───────┼─────────┼─────────┤│1 │000-0000000000000 (│甲○○│107 年9 月8 日│桃園市○鎮區○○路│15萬元 ││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 │上午9 時24分至│1 號之合作金庫新明│ ││ │ │ │27分許 │分行提款機 │ │├──┼──────────┼───┼───────┼─────────┼─────────┤│2 │000-00000000000 (附│甲○○│107 年9 月11日│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提│2萬5元 ││ │表一編號5 帳戶) │ │晚間6 時43分許│款機 │ │├──┼──────────┼───┼───────┼─────────┼─────────┤│3 │000-0000000000(附表│甲○○│107 年9 月11日│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提│6萬元 ││ │一編號5 帳戶) │ │晚間6 時48分至│款機 │ ││ │ │ │49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