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啓銘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85號、第5184號、第7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啓銘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拾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啓銘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刑法302 條私行拘禁罪,否認刑法第347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惟有卷附共犯、被害人證述及書證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第32
8 條第1 項強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其他共犯及證人所述彼此歧異,認有串供之虞,且所涉擄人勒贖及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常理推斷,不無有逃亡規避重罪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108 年8 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8 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108 年12月18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執則字第652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已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達本案避免被告逃亡之羈押目的。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爭執,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已於108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足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08 年12月18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