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均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宥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宥均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至同年5月3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代號006)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張秀貴、許雅萍、邱智霖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秀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宥均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於108年3月間借給前女友吳思瑩使用,方便我匯錢給她,我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卡片放在一起,密碼是我自己設的,但幾號我忘記了,後來吳思瑩在同年4 月間將提款卡還給我後,我沒有把小紙條拿掉,提款卡、密碼就連同該帳戶的存摺一起隨身攜帶,不知道什麼時候掉了,我沒有把合庫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銀行108 年10月29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080003573號函暨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27頁)。又告訴人張秀貴、被害人許雅萍、邱智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合庫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貴、證人即被害人許雅萍、邱智霖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4-15、22-24、35- 37頁),復有告訴人張秀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雅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智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以及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偵查卷第20、33、45頁)在卷為憑,足徵告訴人張秀貴、被害人許雅萍、邱智霖(下稱告訴人張秀貴等3 人)確係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自承於107 年10月25日申辦上開合庫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其108年1月14日退伍之退伍金用,但後來又續簽1 年志願役,直到109年1月14日才退伍,平常經常使用的金融帳戶是郵局的帳戶,軍餉也是匯入郵局帳戶等情(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第142、146、147頁)。又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開戶,嗣分別於同年12月31日、108 年2月27日以提款卡各提領1 千元,帳戶餘額為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44頁);而108年2 月27日至本案告訴人張秀貴於108年5月3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期間,該帳戶均無任何存提紀錄,亦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按。既然該合庫帳戶係被告為領取退伍金而申辦,又非平日經常使用之帳戶,且可預見需到109年1月14日被告退伍時帳戶才會有退伍金匯入,也才有使用到合庫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必要,但被告卻於其所稱之前女友吳思瑩於108年4月間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歸還後,仍將此等根本用不到之提款卡、密碼連同存摺隨身攜帶,顯然有違常情。況且依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於告訴人張秀貴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為零(本院卷第27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3、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一般銀行實務在開立帳戶時,皆會提醒申設人即刻變更密碼單上所附之原始密碼。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縱令被告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亦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或另行記錄於他處,被告不僅未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分別保管,反而放在一起隨身攜帶,實與常情有違。另就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該員既有意利用被告之合庫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應已經確認且可完全掌握無遭掛失風險,以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帳戶內詐騙而來之款項,而不至於徒勞無功。故本院認被告係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其辯稱遺失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4、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果不是供犯罪之不法使用,衡情自無捨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通常以簡訊通知中獎、因涉嫌犯罪需管收財產、假投資真詐財等為由施行詐騙,也常利用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徑,已多所報導,故避免自己之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屬現今一般人之生活常識。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竟仍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吳思瑩,以證明被告在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時有一併檢附密碼之事實(本院卷第75頁)。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供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在吳思瑩於108年4月間歸還後,才連同存摺一起遺失等語(偵查卷第5 頁反面、54、64頁、本院卷第73頁);而證人吳思瑩於偵查中亦證述有把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偵查卷第64頁)。本院認本案發生的時點既然係在證人吳思瑩歸還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則顯然已無傳喚證人吳思瑩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詐騙集團之人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其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合庫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張秀貴等3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騙集團之人用以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使告訴人張秀貴等3 人無從追索損失,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張秀貴等3 人遭詐騙之金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汽車維修場工作、月薪約1萬8千元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張秀貴等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張秀貴等3 人匯入金錢之用,合庫帳戶純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是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 │ │之時間及方式 │臺幣) │├──┼───┼──────────┼─────────┤│1 │張秀貴│於108年5月3 日12時02│於108年5月3 日14時││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07分許,以臨櫃匯款││ │ │裝其親友之身分撥打電│2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 │ │話予被害人,佯稱需借│行帳戶內。 ││ │ │款周轉,致被害人陷於│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2 │許雅萍│於108年5月5 日18時47│於108年5月5日19時 ││ │ │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44分許,以ATM轉帳 ││ │ │裝郵局客服人員,以作│2萬9,985元至被告上││ │ │業程序操作失誤為由,│開銀行帳戶內。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致│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 │ │示匯款。 │ │├──┼───┼──────────┼─────────┤│3 │邱智霖│於108年5月5 日20時許│於108年5月5日20時 ││ │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永│15分許,以ATM轉帳 ││ │ │豐銀行客服人員,以作│2萬9,985元至被告上││ │ │業程序操作失誤為由,│開銀行帳戶內。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致│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 │ │示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