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欣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38號、10
8 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GUCCI 字樣及圖示」商標圖樣之肩背包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經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3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姜欣廷以帳號「qw00000000」號,在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欲以新臺幣380 元販賣其於數年前在中國旅遊時所購入之仿冒「GUCCI 字樣及圖示」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業由告訴人即義大利商GUCCIO GUCCI S .P .A .【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褲子等商品之商標權)之肩背包1 個(下稱本件仿冒商品)之訊息,因而查獲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0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本件仿冒商品,係前揭法律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請依前揭法條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
(一)被告姜欣廷明知「GUCCI 字樣及圖示」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業由義大利商GUCCIOGUCCI S .P .A . (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褲子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固喜歡固喜公司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明知其數年前於中國旅遊所購得之肩背包係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仍基於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106 年間某日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2 樓之1 居所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qw00000000」登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本件仿冒商品之訊息,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於107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3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情事,佯裝買家下標購買本件仿冒商品,取得後送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確認其該商品係仿冒品而查獲。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並於108 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又被告犯前揭案件之本件仿冒商品為警查扣,經送固喜歡固喜公司在我國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確係仿冒「GUCCI 字樣及圖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 年12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1 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貞觀法律事務所108 年1 月7 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固喜歡固喜委任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07號卷第6 至7 頁、第8 頁背面、第10-1頁、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19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本件仿冒商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