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8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判決對劉淑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淑珍因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889 號判決(106年度偵字第6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履行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刑調字第209 號調解書內容,於106 年12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111 年4月止之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9萬7,700 元,惟自10
8 年1 月起迄今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應履行調解書內容給付款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淑珍因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
6 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履行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刑調字第209 號調解書內容,於106 年12月11日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8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依前揭調解書內容所示付款方式,於
106 年6 月15日前給付7,700 元,餘額29萬元,自106 年
7 月起至111 年4 月止,計58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
000 元至指定帳戶內之方式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二)惟查,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至107 年12月當期,受刑人之履行情形雖或有遲延,但尚能於聲請人通知後履行,惟至
108 年1 月起,受刑人即未曾履行緩刑條件,經聲請人通知、聯繫,亦一再拖延,甚於108 年10月1 日聲請人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撤回受刑人緩刑處分前1 個月,聲請人已無法聯繫上受刑人等情,有聲請人關仲樑108 年10月1 日出具之聲請狀及本院刑事庭108 年11月28日公務通知、查詢電話記錄表各1 份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12頁),足認受刑人迄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嗣本院2 次撥打受刑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之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受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