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盛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對游盛富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盛富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宣告緩刑5年,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並應依10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附表所示向明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0月1日與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以下以告訴人公司稱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本件業於104年3月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等址,應於108年9月12日前向告訴人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8萬7,396元,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經告訴人公司數次電話聯繫並發函要求受刑人給付賠償金額,卻未見受刑人有所改善。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受刑人於和解成立後,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迄今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公司之承諾,影響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甚鉅,倘告訴人公司未獲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其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游盛富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該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共計28萬7,396 元,而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3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和解條件履行期間屆滿(即108年9月12日)後,迄至108 年10月止共僅支付17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尚積欠款項11萬7,396 元,且前於履行期間多次未遵期支付,甚至曾將近6 個月時間皆未依約賠償分毫予告訴人公司而有拖延情事,另自108年4 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亦未補足先前積欠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在卷,並提出欠款證明書暨附件收款記錄資以證明,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而受刑人前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公司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於該案審理時所陳意見,兼考量為使受刑人得儘速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對告訴人公司之權益較為有利,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依其等和解條件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背信毀諾未按期還款,復觀諸告訴人公司具狀內容可知,均為告訴人公司一再主動聯絡、催促受刑人應給付和解款項,或未獲受刑人回應,或經受刑人一味拖延,益徵其未積極與告訴人公司聯繫相關給付事宜,是難認受刑人有何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內容之誠意,亦徒增告訴人公司程序之勞費而影響其權益甚鉅。綜觀上情,受刑人雖已償還部分款項,惟在告訴人公司給予數次機會之下,卻仍未依照原先承諾履行致使告訴人公司未獲完全清償,是其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 │├──────┼────────────────────────┤│28萬7,396 元│自103年12月起至108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匯款││ │5,000 元至告訴人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共57期,剩餘之第││ │58期為2,396元,於108年9 月12日前,匯款至上開帳戶││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