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俊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緝字第82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7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緝字第八二號判決對古俊耀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俊耀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107 年
4 月30日確定。惟該受刑人自107 年4 月30日該判決確定迄今,遲遲無法完成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緩刑條件,違反緩刑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7 年4 月9 日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於107 年4 月3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則自
107 年4 月30日至109 年4 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 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依卷附上開判決記載,原判決認「被告一時莽撞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方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亦於判決內一併說明若受刑人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足見該緩刑所附之上開條件,實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㈢參諸該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受刑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非鉅,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分別於107 年9 月20日、同年11月27日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9日到案執行,且於108 年1 月2 日受刑人報到時,當面告以上開緩刑條件之內容,經受刑人表示希冀能晚點繳交該緩刑條件金額,復至108 年3 月28日再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倘至同年4 月14日以前均未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份、108 年1 月2日執行筆錄、108 年3 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第7 頁)附卷憑參,然受刑人均未履行本案之緩刑條件,此亦有該署108 年8 月13日桃檢東丁10
7 執緩1009字第1089071756號函暨所附查詢畫面擷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傳喚受刑人當庭說明,其雖表示「現在做臨時工,有現金的我都去做,月收入2 萬多至3 萬,我要撫養父母,我爸爸今年6 月中風,我哥哥也有幫忙撫養,爸爸剛從醫院轉去療養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其亦有一定收入,且其亦稱:「(法官問:上開判決是在107 年4 月30日確定,迄今已經經過1 年多,打算如何支付國庫5 萬元?)答:希望能每個月攤還,兩個月內我可能可以湊到5 萬元,我要跟別人借借看,我11月10日之前應該是能向地檢署支付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期限屆至,受刑人仍未履行,,並不再接聽本院電話,遑論或主動就此提出任何說明,同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08 年11月12、13、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1 紙(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上開情節足見受刑人有多次履行之機會卻拒未履行,且其於該等漫長期間內並非全無資力、不能負擔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卻仍怠於履行,顯然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