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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撤緩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仁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交簡字第21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8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對邱仁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仁謹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14 號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22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104 年8 月2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7 月6 日更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於10

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 年5 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妨害風化等罪,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邱仁謹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104 年8 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竟又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 年5 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對自身言行理應更謹慎注意,然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6 年7 月5 日即故意再犯妨害風化等案件,二者罪質雖不相同,然受刑人所犯散布猥褻影像等罪之後案,造成該案之被害人人格尊嚴及個人名譽嚴重受損,顯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顯未因此心生警惕,輕忽法律以致於再犯妨害風化等之後案,並經判刑確定,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