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家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書記官 劉文倩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錢家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錢家進於民國100年2月26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村00號前,見吳國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機車鑰啟動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該處。
㈡錢家進復於104年8月18日至107年6月22日間之某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張春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於107年6月22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新竹市○道○路與慈雲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發還張春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吳國良之子吳永正)及鑰匙1支。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累犯
1.就上揭犯罪事實要旨㈠之部分被告前於①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1號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惟被告所犯第②案已於9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與①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此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
2.就上揭犯罪事實要旨㈡之部分被告前曾於①99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詐欺案件與前揭一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餘6次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04年8月18日至107年6月22日間之某時許,其中有部分期間非屬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期間,尚難遽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乃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