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翰群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翰群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翰群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四季悅舍大樓社區總幹事,負責四季悅舍大樓社區之社區安全、管制人員進出及協助執法機關調查案件。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李建慰因偵辦萬淨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萬淨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業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四季悅舍大樓社區向陳翰群調閱社區大樓住戶登記資料及查看該社區之監視器影像,並提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 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1996號函之公文書(下稱上開公文書)予陳翰群,要求就上開內容予以保密,陳翰群因而於業務上得以知悉及持有上開公文書之偵查秘密,且知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追查對象為住在該社區5 樓之11的萬淨鳴,竟仍基於洩漏業務知悉及持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消息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2日後之1 月、2 月間之某日,在四季悅舍大樓社區,告知萬淨鳴警方已對其進行追查,並提供上開公文書予萬淨鳴閱覽,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萬淨鳴、李建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事後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被告固認證人李建慰經證人萬淨鳴轉述所知本件被告洩密之過程係屬傳聞供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李建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於108 年4 月12日審理程序傳喚證人李建慰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充足,且本院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時僅採擇證人李建慰至四季悅舍社區蒐證、查獲證人萬淨鳴及後續偵辦本案過程等相關事實部份之陳述,依據前揭說明,仍屬證人李建慰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是證人李建慰於偵訊中之證述,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經查,證人萬淨鳴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然證人萬淨鳴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萬淨鳴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萬淨鳴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萬淨鳴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所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有收到公文,也有配合警方調查,警察出示公文之後就自己去調監視器了,住戶資料警察沒有跟我們要;我沒有將公文給萬淨鳴看並告知警察在追查他,我根本不知道警察在調查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 頁)。
二、經查,被告為四季悅舍大樓社區總幹事。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李建慰因偵辦萬淨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四季悅舍大樓社區查看該社區監視器影像,並交付上開公文書予被告,要求就上開內容予以保密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8 頁),並有證人李建慰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5-48 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 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199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10437 號卷第10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萬淨鳴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警察有去我經國路的住處調監視器,我人當時不在家,大約是107 年1 、2 月,我回家時我們總幹事陳翰群說警察有來調閱監視器要來查我,我本來不相信,陳翰群就拿公文給我看,就是卷裡的第二分局函文,就說警察要查我;雖然函文上沒有寫我的名字,但是陳翰群跟我說確定警察一定是來找我的,而且還說是二分局的等語(見偵6116號卷第156 -156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39-40 頁),被告固認證人萬淨鳴係前於106 年12月間在該社區施用毒品,因被告處理報警事宜而心生不滿攀誣構陷,惟被告陳稱:那天是萬淨鳴男朋友(即黃俊豪)打電話到櫃臺,告知我們說萬淨鳴在裡面吸毒,我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屋主及仲介,是屋主或仲介報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證人萬淨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搬過去的第二天還第三天,黃俊豪去報警,警察有來就查獲我,然後當時陳翰群也有跟著上來,因為陳翰群是那邊的總幹事,要上來瞭解是什麼事情,所以陳翰群當時就知道我有碰毒品,才會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 頁),證人楊秀玲即萬淨鳴居住該戶之仲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是萬淨鳴的男友打電話去管理室,再由陳翰群打電話通知我,因為萬淨鳴男友打去櫃臺說萬淨鳴吸毒,叫陳翰群報警,所以陳翰群就打給我叫我回來處理,我就打給第一分局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可知,第一個將萬淨鳴施用毒品之事告知他人並表示要報警的人是黃俊豪,而非被告,且被告至多將此情轉知屋主及仲介,嗣後是由仲介報警,被告亦非真正報警之人,殊難想像證人萬淨鳴會因此挾怨報復。證人萬淨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因為我有主動跟警察說其實我已經知道警察有在調查我,只是我來不及搬走,所以警察才會再問我怎麼知道他們有去調查我的事情;我不曉得這個會影響到陳翰群,因為那時後陳翰群也沒有很確定說二分局,反正陳翰群有給我看公文,我自己在作什麼我自己知道,反正我那時候自己心裡就有數二分局已經在調查我了. . . . 事後警察才跟我講說陳翰群這樣變成洩秘罪,造成陳翰群有事情,我才知道這個事情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李建慰於本院108 年4 月12日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我就問萬淨鳴說「妳知不知道我們年初的時候就有在注意你?」,萬淨鳴說「我知道你們在找我」. . . 我又問萬淨鳴怎麼知道,萬淨鳴就說「因為我有看到那個公文」,然後我馬上把公文檔案調出來一份給她看,問她是不是這張,萬淨鳴說就是這張;她那時候沒有講是誰,因為她不曉得陳翰群,而是我去調他們保全的資料、調口卡出來給萬淨鳴看是哪一個;萬淨鳴就從口卡中指認出陳翰群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 頁)。
故而,依證人萬淨鳴前開所述,其向警方表示被告出示上開公文書予其閱覽及告知其為警方調查對象之際,根本沒有預料會使被告因而涉及刑事責任,且如無洩秘之事,萬淨鳴於警方詢問是否知悉其已成為調查對象時大可據實以告,實無憑空捏造之必要,況萬淨鳴對於警方於107 年1 月22日至社區係為調閱監視器畫面乙情知之甚詳,又早在李建慰提及上開公文書之前,萬淨鳴就表示曾看過調閱監視器之公文,倘非收受上開公文書之被告出示予萬淨鳴閱覽並告知警方至該社區調查過程,萬淨鳴豈有知悉之可能。更有甚者,證人萬淨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具結證述(見偵6116號卷第157 頁;本院卷第63之1 頁),當無自陷於法定刑度較本件被告所犯洩秘罪更重之偽證罪風險,可見證人萬淨鳴之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雖否認曾交付住戶資料予李建慰,且表示不知悉李建慰當日至該社區係為調查萬淨鳴,惟證人李建慰於108 年4 月1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跟陳翰群講說我們要調出租套房的住戶資料,所以陳翰群就給我出租套房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李建慰嗣亦提出住戶資本資料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76頁)。此外,於106 年12月間即在李建慰於107 年1 月22日至該社區調查萬淨鳴甫久前,黃俊豪已主動告知被告有關萬淨鳴施用毒品之事,已如前述。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106 年12月8 日工作日誌,其上記載「新搬來511 的住戶是K 的藥頭,511 是藥頭。下午2 點35分便衣上去抓511 」,此有尊瓏保全工作日誌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本件之前就已知悉萬淨鳴有毒品案件在身。而證人李建慰於本院108 年4 月1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總共調閱3 個區塊,即大廳、大門出來的走道及五樓電梯出來的那個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於同年5 月28日審理程序中更稱:我們先去調持卡人進出的時間,本院卷第76頁下方照片就是持卡人出入紀錄,黃禹妮就是萬淨鳴所居住之該戶前一任租客;我再由進出紀錄的時間點去調閱監視器畫面,107 年1 月22日我就查看5 樓電梯的監視器畫面,但是5 樓的監視器畫面我就沒有翻拍,我是直接上5 樓的去拍攝門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李建慰並提出持卡人進出紀錄及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6、82-86 頁),可見證人李建慰前開所述並非空穴來風,另觀諸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上僅有一女子,而該女子即為萬淨鳴,此情為證人李建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亦經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5頁),李建慰於108 年1 月22日當天既調閱出租套房之住戶資料,更查閱萬淨鳴居住該戶持卡人出入紀錄及翻拍萬淨鳴出現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既陳稱監視器畫面螢幕是在櫃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證人李建慰亦表示持卡人出入紀錄係在櫃臺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又自承當天其一直在櫃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就警方偵查對象了然之情自不待言,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警方於107 年1 月22日交付上開公文書並向被告表示要調閱住戶登記資料及監視器畫面,並要求予以保密,被告因而知悉及持有偵查秘密,且知悉警方偵查對象為萬淨鳴,卻將上情洩漏予萬淨鳴知悉,並將上開公文書予其閱覽,是本件被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又偵查對象、方法、過程,均屬偵查中犯罪資料之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該等內容均為刑法第132 條所定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被告固認上開公文書非屬機密文件,然上開公文書記載警方為偵辦案件而需調閱住戶登記資料及監視器畫面,事關偵查對象及手段,依照前開說明,自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且上開公文書載明應予保密之文字,警方亦命被告不得透露予他人知悉,上開公文書及警方偵辦對象、方式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無疑,特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經警方交付上開公文書及調閱住戶登記資料、監視器畫面因而獲悉警方正在進行犯罪偵查,竟將其因執行業務所得知偵查秘密洩漏予萬淨鳴,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甚指遭萬淨鳴誣陷,顯見毫無悔意,所幸警方偵辦萬淨鳴毒品案件未因此前功盡棄,尚非有重大實害,兼衡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四季悅舍大樓社區總幹事,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