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國雍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國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國雍為坐落在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係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違反土地管制而為變更使用。蘇國雍於民國96年12月3日起,即未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築物及鋪設水泥地。嗣新竹縣政府接獲通報,於105年5月20日,派遣人員人員與蘇國雍,至上開土地共同會勘後,新竹縣政府認定蘇國雍涉嫌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及搭建建物未作農業使用,遂於105年8月8日以府地用字第1050096959號處分書裁罰蘇國雍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蘇國雍拆除違規增建建物及水泥鋪面或申請合法使用,並限於105年11月10日前完成,該處分書於105年8月11日送達蘇國雍。詎蘇國雍收受並知悉上開處分書內容,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土地變更而恢復為容許使用項目。嗣於106年3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新竹縣政府派員至上開土地勘查後,蘇國雍仍未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蘇國雍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他字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處職員汪駿旭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40頁,偵字卷第17頁)、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職員趙玉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4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上開土地106年3月7日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8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959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暨送達證書、105年5月20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80017719號函附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頁、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背面、第9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蘇國雍上開犯行,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竹縣政府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破
壞農業用地,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並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新竹縣政府於105年8月8日即令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前恢復農用;然被告遲未履行,迨新竹縣政府將本案函請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偵查期間內之106年9月12日、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31日、107年4月18日及107年8月15日,檢察官針對本案訊問被告是否已將上開土地恢復農用,被告仍遲未履行,新竹縣政府遂於107年8月22日至上開土地執行拆除建築物等情,有各該期日偵訊筆錄及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80017719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0頁、第54頁至第55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0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仍未處理本案水泥路面之情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顯見被告毫無悔過之心,犯後態度可議,兼衡其自述將建物供作倉庫及住家使用,所生犯罪危害尚非甚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早餐原物料買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面對本案雖自白犯行,但就如何恢復上開土地原本之使用目的乙情,始中推託,顯見被告對自身之犯行未有反省,守法意識薄弱,顯無從透過緩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予准許。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反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21條亦有明文。準此,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應由法院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依據比例原則裁量之。觀之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規定,違章建物之處理係課以罰鍰、限期補正、強制拆除之循序漸進方式,可知上開法令參酌建物有相當財產價值,如不分情節一律強制拆除,將有執行過當之虞,是權衡法益侵害之嚴重性,故有上開處理方式。
⒉經查:本案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建築物及鋪設
之水泥路面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然部分鐵皮建築物亦屬違建物,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得本於前揭規定依法處理。本院衡酌基於主管機關已對本案屬違章建築物部分,已執行拆除,業如前述,足徵本案主管機關對本案之建築物及水泥路面之處理業本於其行政專業而有適當之評估,且上開相關規範就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亦有明文規定,再以前揭規定允許當事人補正程序,是本案被告若就上開土地已依法提出相關申請,倘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建物及水泥路面即補正取得合法建物資格,倘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主管機關仍可依據前揭規定為後續之處理。是本院基於尊重行政權,並依比例原則判斷後,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