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姜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應知以個人旅遊之名義申請入臺,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8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許可辦法第3條之1規定,須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證明。而林姜無法提出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之證明,亦無固定之任職公司可提供其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證明,竟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代辦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林姜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將其個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戶口本等資料拍照後,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上開代辦業者,並支付人民幣3,000元之費用後,委由上開網路代辦業者據以偽造不實之「古田縣綠洲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之在職收入證明,表示林姜自2012年3月起工作至今(2014年1月17日),任銷售部經理,年收入工資壹拾伍萬元人民幣等不實內容,並於其上偽造「古田縣綠洲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之印文後,使林姜符合申請入臺資格,並將該等資料掃瞄為電子檔後,傳送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業者,再於如附表編號1、7、8所示申請日期,使用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線上系統登錄申請人資料進行申請,以此方式行使上揭偽造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10次許可林姜以觀光(個人旅遊)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林姜以觀光名義來臺後,陸續非法在高雄地區酒吧店從事坐檯小姐工作,及非法在中壢地區按摩店從事按摩工作,嗣於107年8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為新竹憲兵隊查獲林姜逾期停留,經同日16時30分許移交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清查後,始循線得知上情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8年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2日竹檢德仁107偵9700字第108900453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
(二)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戶籍地址係在福建省福州市羅源縣○○鎮○○村○○00號,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3頁),再被告於107年8月28日遭查獲時在專勤隊詢問時及於107年9月1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應訊時之戶籍地址亦設於前址(見卷第4、31頁),雖被告因本案於107年8月29日起收容在位於新竹市○○路○○○號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下稱新竹收容所)內,惟被告於107年10月5日經新竹收容所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有新竹收容所107年10月8日移署中竹所字第1078421807號書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正反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伊總共來臺入境9次,最後1次來臺入境係105年6月10日,入境後都待在高雄工作,也住在高雄,伊去桃園市○○區○○路○○號6樓609室找朋友就被查獲,我之前跟現在都住在高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分別為福建省福州市羅源縣○○鎮○○村○○00號及高雄市○○區○○路○○號5樓,應堪認定。此外,本件繫屬時,被告並未在本院所轄區域內在監或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之際,無論戶籍地址、實際住居地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無訛。
(三)又被告屢於專勤隊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伊總共來臺入境9次,古田縣綠洲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之在職收入證明是伊在大陸地區委託大陸地區之人士辦理簽注時所為,伊從來沒有在該公司任職過,也沒有看過該收入證明,伊來臺入境後,就在高雄、中壢從事短暫的坐檯、按摩工作,希望移轉管轄到高雄地方法院等語(見偵卷第6至10、31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被告來臺入境機場分別為桃園機場、松山機場及高雄機場等地,有古田縣綠洲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之收入證明影本1份、被告之機場出入境資料1份、被告之來臺申請資料9份、被告第1次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行程表1份、被告第1次申請來臺之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1張、被告來臺申請案件收件號情形1張、新竹憲兵隊調查士劉銘澤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07年10月2日書函1份,新竹市專勤隊助理員楊舒涵製作之107年10月11日及107年10月30日報告各1份暨報告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簿10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12至16、17、17頁反面、18、21、56、64頁正反面、66至75),堪認前揭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及行為地與住、居所地及所在地俱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復衡酌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大陸地區,又現在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