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祥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祥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彭祥銨曾與案外人謝明哲等人共同參與菲律賓東薩瑪島鉻鐵礦砂開採計畫,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簽立合作案合約書,但該開採計劃於102 年11月受強烈颱風「海燕」侵襲,災損嚴重,開採計畫受到影響,彭祥銨因經營開採計劃期間向王玫茹、林佳筠、陳怡君、林耿弘、梁鈞維等人借款而有財務關係。其已知無力經營開採計劃,故於103 年11月在新竹縣竹北市林耿弘辦公室,與林耿弘、王淑惠等債權人商討出售開採計劃經營權,並陸續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清償事宜,彭祥銨此時已明知開採計劃已經停止,且準備出售經營權,不再繼續投資。詎彭祥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103 年12月間起,陸續在新竹縣○○鎮○○路○ 段○○○ 號1 樓鍾正春開設之公司及新竹縣○○市○○街○○號彭祥銨開設之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崴公司),對鍾正春誆稱:上揭開採計劃投資1 年可取回1.5 倍之高額獲利云云,不知情之鍾正春並轉知上開投資予友人連振旭,該2 人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連振旭即委由鍾正春○○○鎮○○路○ 段○○○ 號1 樓鍾正春開設之公司與彭祥銨簽立投資合作合約及借款契約書,鍾正春於104 年2 月5 日匯款300萬元、連振旭亦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均匯至彭祥銨指定之帳戶作為投資款。然彭祥銨於收受上開500 萬元之款項後,於104 年2 月5 日在洪大明律師事務所內,請王淑惠(梁鈞鈞之妻)與彭子宴見證,委任林耿弘處理、讓售開採計劃所有相關權利,並將讓售後之所得,用以清償彭祥銨之債務。
嗣經鍾正春、連振旭於投資期滿日即105 年2 月4 日以後屢次向彭祥銨請求給付投資款項及獲利均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正春、連振旭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彭祥銨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本身亦投資8 千多萬元,在菲律賓當地已對謝明哲提告,該礦區目前在找買家,要等變賣完才能給付紅利給告訴人,其並非招搖撞騙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03 年12月間起,陸續對告訴人鍾正春稱:其在菲律賓東薩瑪島鉻鐵礦砂開採計劃投資1 年可取回1.5 倍之高額獲利云云,告訴人鍾正春並轉知上開投資予友人即告訴人連振旭,告訴人連振旭即委由告訴人鍾正春與被告簽立投資合作合約及借款契約書,告訴人鍾正春於104 年2月5 日匯款300 萬元、告訴人連振旭亦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均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作為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正春、連振旭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他3477卷第88至89頁、偵續卷第21至22頁反面),並有菲律賓東薩瑪省鉻礦工作計畫簡報資料、SG S測試報告、合作案合約書各1 份合作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2份、本票影本(票號539377、面額450 萬元及票號000000號、面額300 萬元)共2 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鍾正春匯款300 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連振旭匯款200 萬元)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3477卷第5 至40頁、第42至53頁、第58至59頁、第60至66頁),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他3477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本院卷第87頁),是以告訴人確因相信被告之上開投資計劃可獲利而共投資500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其與案外人謝明哲等人共同參與菲律賓東薩瑪島鉻鐵礦砂開採計畫,並於100 年間簽立合作案合約書,但該開採計劃於102 年11月受強烈颱風「海燕」侵襲,災損嚴重,開採計畫受到影響,被告因經營開採計劃期間向案外人王玫茹、林佳筠、陳怡君、林耿弘、梁鈞維等人借款而有財務關係,其已知無力經營開採計劃,故於103 年11月在新竹縣竹北市案外人林耿弘辦公室,與案外人林耿弘、王淑惠等債權人商討出售開採計劃經營權,並陸續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清償事宜,被告此時已明知開採計劃已經停止,且準備出售經營權,不再繼續投資,被告並於104 年
2 月5 日在洪大明律師事務所內,請案外人王淑惠(梁鈞維之妻)與彭子宴見證,委任案外人林耿弘處理、讓售開採計劃所有相關權利,並將讓售後之所得,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據證人王玫茹、林佳筠、林耿弘、梁鈞維、王淑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3342卷第62頁至反面、他123 卷二第34至35頁反面、第64至66頁、偵11569卷第22至26頁、偵11570 卷第85至87頁、第139 至143 頁、第145 頁、偵續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簽署委任案外人林耿弘處理菲律賓東薩馬礦區所有相關權利之委任書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3頁)。茲被告於103 年11月間既已與債權人商討出售鉻鐵礦砂開採計劃經營權,並陸續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清償事宜,顯然被告明知開採計劃已經停止且準備出售經營權而不再繼續投資,然其並未向告訴人鍾正春等人告知實情,反而自同年12月間起猶陸續誆稱其在菲律賓東薩瑪島鉻鐵礦砂開採計畫投資1 年可取回1.5 倍之高額獲利云云,顯然被告心存欺瞞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再者,觀之告訴人2 人於104 年2 月5 日共計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後,被告自同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之情形如下:同年月5日匯款90萬元至冠崴公司合庫竹北分行帳戶、同月5 日匯款100 萬元至陳永源渣打銀新興分行帳戶、同年月6 日匯款50萬元至陳永源渣打銀新興分行帳戶、同年月6 日匯款30萬元至翁寶蓮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同年月9 日匯款15萬元至宋沛慈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同年月9 日匯款15萬元至冠崴公司合庫竹北分行帳戶,同年月6 日提領20
0 萬元現金,此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公司108 年
4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1518 號函暨檢附之104年2 月5 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與匯入匯款備查簿及104 年2月5 日、6 日、9 日之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1 頁、第103 頁、第105 至123 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匯款至冠崴公司帳戶是要支付冠崴公司員工薪資、匯款給陳永源是因向陳永源借款支付冠崴公司員工薪資、匯款給翁寶蓮是因資金互相調度、匯款給宋沛慈是因之前向其借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以被告所收受告訴人500 萬元投資款根本並未如被告對其等所述投資於鉻鐵礦砂開採計畫投資上。雖被告辯稱其提領之200 萬元已交付案外人謝明哲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衡情被告若真有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案外人謝明哲,豈有未要求收款人簽署任何收款文件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2014年即103 年起已找不到案外人謝明哲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則被告豈有可能於104 年2 月份仍交付現金
200 萬元予案外人謝明哲?是以被告所辯收受投資款後係交付案外人謝明哲云云,毫無足採。
(四)另佐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菲律賓東薩瑪省鉻礦工作計畫簡報資料記載「2014年Peng取得全部所有權、經營權」(見他3477卷第1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Peng」就是其本人,礦區所有權之取得目前仍在申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被告實際上根本並未取得鉻鐵礦砂開採之全部所有權、經營權,竟以不實之簡報資料向告訴人鍾正春等人誆稱其擁有鉻鐵礦砂開採之全部所有權、經營權,難謂其無施用詐術。
(五)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根本並未取得菲律賓東薩瑪省鉻鐵礦砂開採之全部所有權或經營權,卻提供不實之簡報資料予告訴人,且縱如被告所辯已取得80%所有權,然該礦場已於102 年因強烈颱風「海燕」侵襲而災損嚴重,被告於
103 年11月間已與債權人商討出售鉻鐵礦砂開採計劃經營權,並陸續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清償事宜,已明知開採計劃已經停止且準備出售經營權而不再繼續投資,竟仍自10
3 年12月間起猶陸續對告訴人鍾正春誆稱其在菲律賓東薩瑪島鉻鐵礦砂開採計畫投資1 年可取回1.5 倍之高額獲利云云,且告訴人2 人於104 年2 月5 日匯款共計500 萬元之投資款,被告又非用於該礦場之投資,反而挪為他用以供己調度支付自己私人員工薪資或債款,凡此在在均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毫無收受告訴人投資款項而繼續投資鉻鐵礦砂之開採,其主觀上亦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詐騙告訴人所有款項至明。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1 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鍾正春、連振旭2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個人之財務困境,以佯稱投資礦砂開採1 年可取回1.5 倍高額獲利為由,詐騙告訴人2 人鉅額款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詐得財物高達500 萬元、所生危害情形、犯後一再飾詞辯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參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成年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接辦工程工作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本件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為500 萬元乃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