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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立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立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劉立煬前係位於苗栗縣○○市○○路○○○○號誠煬中古車行之負責人,為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4日,受盧顥文所託,代售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約定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若出售價格高於20萬元,逾20萬元部分為劉立煬之佣金。詎劉立煬於108年3月4日,在誠煬中古車行,將本案車輛以2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田偉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中代盧顥文收受之價金20萬元侵占入己。嗣因劉立煬失去聯繫,經盧顥文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顥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立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立煬就其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

(二)及經證人即告訴人盧顥文、證人田偉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6、10至11、36至37頁反面)。

(三)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8年9月12日竹監苗站字第1080218429號函檢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歷史及檢驗歷史查詢計2紙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至20、41至43頁)。

(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憑採,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立煬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至刑法第336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觀諸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經營中古車行業務,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僅因做生意需要款項,即利用職務之便而以侵占手段,挪用上開售車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姊姊、妹妹、弟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曾從事旅店、中古車、便利商店、銷售業,目前從事旅店之工作、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前開沒收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之。而按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害人已出面主張取回被害損失,並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獲被害人同意以損害賠償方式分期給付,雖於法院為刑事判決時,仍有分期款項尚未到期,致被害人尚未就被害損失獲得約定之全數賠償,然被害人既已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取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求償執行名義,且一旦被告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即得聲請國家發動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執行被告之財產,已足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其結果與刑事諭知沒收之執行效果無異;況且,法院如在此情形,仍於刑事判決時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一旦判決確定,國家執行沒收結果,反有可能使被告無多餘資力繼續依和解條件履行對被害人之分期賠償,縱被害人可另依程序(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國家發還沒收物,然原本已按期陸續取得賠償金,因國家執行沒收,被害人反須另循程序請求而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實非沒收新制之本旨,更徒增國家與民爭利之嫌。據上,應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就其業務侵占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損失,於本院簡式審理時供稱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如果符合緩刑要件,其同意鈞院給予被告緩刑,並把和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說明,因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和解筆錄 ││原告:盧顥文 ││被告:劉立煬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整,其給付方式:自民││國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