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淇堃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699號),改分通常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書記官 呂苗澂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淇堃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淇堃明知不得傷害動物,竟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號前時,因不滿遭唐義忠所飼養之吉娃娃犬追逐,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下車踢踹該犬,造成該犬死亡,致生損害於唐義忠(毀損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三、處罰條文: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
四、附記事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該部分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唐義忠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為憑(見108年度竹簡字第699號卷第107至109頁),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故意傷害致動物死亡罪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