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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侵占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至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政佑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巷口,以1 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委請不知情之陳芳玉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與其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為陳芳玉先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向薛朝坤租用),並支付2,500 元之租金與陳芳玉,而蔡政佑於租得本件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租期屆至仍拒不歸還本件車輛與陳芳玉、薛朝坤,且拔除該車輛裝置之定位追蹤器(俗稱GPS )躲避追查。嗣經薛朝坤報警處理,於

107 年2 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停車場為薛朝坤會同警方查獲人車而悉上情(本件車輛已發還薛朝坤)。

二、案經薛朝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侵占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10卷第108 至109 頁、易卷第50至55、115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朝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210卷第68至69、

11、78至79、81頁、易卷第129 至139 頁)、證人陳芳玉、宋珮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10卷第70至74、88至91、12、78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件車輛之GPS 定位紀錄列表1 份、被告與證人陳芳玉之臉書對話截圖8 張及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本件車輛國道通行收費紀錄、本件車輛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2210卷第20至36、39至49、14至19、37、55至56頁),足認被告就侵占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財,利用證人陳芳玉名義向告訴人租得本件車輛,竟逕行侵占入己,屆期不返還,侵占期間駕車搭載證人宋珮瑜吃喝玩樂,嗣後由證人陳芳玉先賠償告訴人9 萬元(見偵2210卷第82頁、易卷第48頁),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因本案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年紀尚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平均月入2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即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之隊長即證人葉俊賢、小隊長即證人劉志成於107 年2 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停車場發現被告欲駕駛本件車輛,其等即至該車旁對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要求被告下車進行盤查,詎被告明知證人葉俊賢、劉志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證人劉志成已開啟本件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之際,仍駕駛該車倒車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證人葉俊賢、劉志成執行公務,後因被告倒車時撞擊路旁之欄杆而停車,證人劉志成、葉俊賢隨即將被告逮捕而查悉上情(證人劉志成、葉俊賢沒有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㈡證人葉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劉志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㈣被告之供述。㈤查獲現場照片6 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欲駕駛本件車輛時遭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證人葉俊賢、劉志成攔查,並於副駕駛座車門遭人開啟之際倒車,致該車門撞擊路旁之欄杆而停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我於倒車的時候發現後面有1 輛車靠近,我因為之前跟人家有金錢糾紛,以為是仇家找上門,我沒有聽到對方表明是警察,也不知道那輛車是偵防車,對方衝上來開我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就拔我鑰匙,之後才跟我說他們是警察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證人葉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志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10卷第68至69、11、78至79、81頁、易卷第129 至139頁、偵2210卷第93至95頁、偵584 卷第14至17頁、偵2210卷第99至102 頁、偵584 卷第14至16、18頁、易卷第139 至14

4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 張為憑(見偵2210卷第45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結證稱:我出租本件車

輛給陳芳玉,她租1 天,隔天到了我們跟她催車,她請求續租1 天,我們有同意,但屆期車子還是沒有還回來,我們跟陳芳玉聯絡,她支支吾吾講不清楚,後來才坦承被1 位不知道名字的網友開走,她原先一直跟對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來聯絡不到,我才決定報案,陳芳玉有跟我一起去報警,因為本件車輛有裝GPS ,所以我有將訊號提供警方,隔天跟警察來新竹找車,因為本件車輛兩天都在1 個定點,我懷疑說他在這邊過夜,就發現本件車輛停放位置,警察先去附近調監視器,我跟我朋友在車內等,發現1 位年輕人走過來要開車,準備要倒車開走,同時另台偵防車開過來,我比警察先到本件車輛旁邊,因為我也不認識被告,不知道他名字,只有大聲叫他下車而已,但他沒理會,我就開啟該車的副駕駛座車門,且伸手要拔鑰匙。警察聽到我們聲音後,才馬上過來,被告認為開不走,才打算從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離開,他下車就被警察壓制在地上,還有問警察是誰,警察才說他是警察,且出示證件給他看。當天去的警察沒有穿制服,也沒穿刑警背心,一般人看到應該也不會知道他們是警察等語(見易卷第129 至139 頁)。是告訴人因被告為侵占本件車輛犯行後,報警處理,並循GPS 紀錄會同警方至新竹縣○○鄉○○街○○號前停車場發現本件車輛,告訴人第一時間要求被告下車未果,才開啟該車的副駕駛座車門。而告訴人自陳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本件車輛係被告委請證人陳芳玉出面向告訴人承租,被告自無法得知告訴人是本件車輛之管領權人要來追車,況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被告面對告訴人上開突如其來的舉措(喝令下車、開車門、拔鑰匙),自難推知被告知道這是什麼狀況。再參以當天到場處理的警察並未穿著制服,縱認警察隨即趕來現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確可得知悉來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

㈢證人即當日到場小隊長劉志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結證稱

:我當天跟隊長葉俊賢、分隊長王柏華開兩部車去新竹縣○○鄉○○街○○號這邊,葉俊賢跟王柏華開另部偵防車,我開一部載車主(即告訴人),車輛外觀是私家車,沒有警用標誌,我們當天也沒有穿制服或刑警背心。我們依照告訴人提供的GPS 找到現場,找到車之後,我就先把車停在停車場內,另外一部車在附近,我下車去附近民宅調監視器,調了很久,突然從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人去開本件車輛,葉俊賢跟王柏華已經開車靠近要阻擋被告離開,我就馬上跑出去,到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位置表明我是警察,請被告下車,結果被告沒有下車,還是繼續倒車衝撞,我跟告訴人都有要去開副駕駛座車門,車門才去卡到柱子。告訴人有去拔鑰匙,我至少說兩次「警察、下車」,但我沒印象說這句話的時候車門是否已經打開。我們從右後座把被告拉下車,執行逮捕後,才出示證件給被告看等語(見易卷第139 至144 頁)。證人劉志成前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我跑過去有拍打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車窗,請被告下車,有說「警察、下車」,但是他車窗當時沒有搖下來,是封閉的。後來車行老闆(即告訴人)有要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就倒車衝撞,右前車門卡到停車場柱子不能動等語(見偵2210卷第99至100 頁)。經綜合證人劉志成於第1 次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前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前開證詞,足見告訴人應係早證人劉志成一步至本件車輛副駕駛座旁,告訴人及證人劉志成在車外均出聲請被告下車未果後,由告訴人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因被告持續倒車,終致該開啟之車門碰撞柱子而動彈不得,惟證人劉志成既然曾證稱其表明警察身分時,本件車輛的車窗及車門處於尚未開啟狀態,自難明確認定被告於倒車時已因證人劉志成現場口頭表示警察身分而知悉其屬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

㈣證人即當日到場隊長葉俊賢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報

案說本件車輛遭侵占,請我們幫忙找車,我們在新竹縣○○鄉○○街附近發現該車,所以在那等,後來被告出來要開車,我們就要上前盤查,劉志成有開副駕駛座車門,喝令被告下車,但被告倒車往後撞到我們偵防車右後側,後來被告爬到後座,我們繼續喝令被告下車,他才下車。我們偵防車外觀就是一般轎車,一般民眾看不出來是偵防車等語(見偵2210卷第93至94頁)。證人葉俊賢於第2 次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進入本件車輛發車時,我跟王柏華開偵防車到該車左後面,劉志成在附近民宅調監視器,後來被告倒車撞到我們車輛右後方,我就從駕駛座下車,後來劉志成跑過來在本件車輛副駕駛座表明警察身分,叫被告下車,我則是在駕駛座旁叫被告下車,後來劉志成去開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之後,被告又倒車,所以該車門撞到路旁欄杆等語。證人劉志成於第

2 次偵查中(與證人葉俊賢一同到庭)證稱:我本來在附近民宅調監視器,後來在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出現,我才跑出去到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車門旁,說「警察、下車」,然後我有要開副駕駛座車門,我一開門被告就倒車撞到路邊柱子(見偵584 卷第14至18頁)。是證人葉俊賢係證述由證人劉志成開啟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車門,而證人劉志成於同次到庭亦證稱由其開啟該車門等語。惟依證人劉志成於第1 次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係由告訴人開啟該車門。姑不論究竟是證人劉志成或告訴人開啟本件車輛的副駕駛座車門,當時被告人坐在車內駕駛座,依前揭證人劉志成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其表明警察身分時,本件車輛門窗處於尚未被開啟狀態,是被告就有可能因為無法聽聞證人葉俊賢或劉志成所陳「警察、下車」等語,況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詞,被告遭逮捕後,還有詢問來者為何人,而劉志成此時才出示警察證件。綜合此情,無法認定被告於倒車之際明確知道來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其所辯當下不知道對方是警察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㈤被告固於第1 次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妨害公務罪嫌

,表示「我認罪」等語。惟觀同次檢察官訊問內容,被告於前一個回答供稱:我是倒車不小心撞到警車等語(見偵2210卷第59頁),嗣於第2 次偵查中供稱:我後面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沒有在警察表示身分後,還開車撞偵防車等語(見偵2210卷第89頁及反面、第90頁)。是綜合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意旨,自難徒以其曾經回答「我認罪」,就認為被告否認犯罪部分的抗辯都全部不可信,以及擬制或推測被告倒車當時主觀知道遭警察跟警車攔查。

㈥本院另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

案案發時之附近民宅、偵防車、密錄器之全部影像檔案,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108 年6 月4 日竹縣警刑字第1080007282號函覆無調得事發前後相關影像檔案等情,有本院函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各1 紙為證(見易卷第52、54、59至60頁),是本院只能依照當日到場之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成、葉俊賢之證述判斷,併此敘明。從而,依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詞,當日到場的警務人員葉俊賢、王柏華、劉志成均未穿著制服或刑警背心,兩部偵防車外觀也跟一般私家車相同,沒有警用圖示或標誌、號誌,而證人劉志成曾於第

1 次偵查中證稱其表明警察身分時,本件車輛的門窗是關閉。被告下車遭逮捕後,其才出示警察證件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下車遭逮捕時,還有問來者為何人等語。是綜合此部分有利被告之事實,本院就被告於倒車之際是否已經知道來者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事實,認為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所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