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廷海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洪大明律師鄭玉金律師被 告 曾俊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廷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俊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廷海其餘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廷海為曾俊強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家族財產糾紛素有嫌隙。詎雙方竟因而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曾廷海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曾俊強經營位
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福源花生醬店,2人先在福源花生醬店門口發生口角爭執,其後並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曾廷海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下唇內側撕裂傷、右鼻側擦傷、胸部及頸部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曾俊強則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挫擦傷、上下唇擦傷、左耳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左肘擦傷、前胸抓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曾廷海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7年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福源花生醬店之店門口鐵捲門上,持噴漆在鐵捲門噴塗「侵占、無法無天、大騙子」等文字,辱罵曾俊強,足以貶損曾俊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俊強、曾廷海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及被告曾廷海之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被告曾廷海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曾廷海、曾俊強固坦承互相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曾廷海辯稱:我是先遭被告曾俊強毆打才還手,這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曾俊強辯稱:我是被曾廷海毆打在地,起身後才去咬曾廷海,這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廷海於107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被告曾俊強
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福源花生醬店,雙方先在福源花生醬店門口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徒手拉扯、互毆,被告曾廷海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下唇內側撕裂傷、右鼻側擦傷、胸部及頸部多處擦傷、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曾俊強則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挫擦傷、上下唇擦傷、左耳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左肘擦傷、前胸抓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情,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第52頁背面、第5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此外,復有被告曾廷海之南門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曾俊強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則依該勘驗結果,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前,已先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曾廷海於口角過程中,先徒手推被告曾俊強,並揮拳攻擊被告曾俊強,且被告2人發生扭打後,被告曾廷海即被告曾俊強壓制在地毆打,後被告曾俊強遭偕同被告曾廷海到場之曹新添拉開壓倒在地,被告曾廷海並遭旁人拉開,始結束本次衝突,是以本件肢體衝突起源固係出於被告曾廷海出手毆打被告曾俊強,然被告曾俊強旋即與被告曾廷海互相扭打,並互相將對方打倒在地,足見被告實係因報復方互相扭打、拉扯,此種互毆行為實無法主張防衛權。被告2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而不足取。
⒊被告曾廷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曾廷海辯護主張:本件係被
告曾俊強先動手毆打被告曾廷海,被告曾廷海係基於正當防衛始行動手反擊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本案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前,係被告曾廷海先行揮拳毆打被告曾俊強,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曾廷海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曾廷海、曾俊強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曾廷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噴漆噴塗「侵占、無法無天、大騙子」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針對曾俊強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廷海於107年2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福源花生醬店之店門口鐵捲門上,持噴漆在鐵捲門噴上「侵占、無法無天、大騙子」等文字乙情,為被告曾廷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50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4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是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的程度。本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可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並是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以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自然並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可就是必須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可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始構成公然侮辱。經查,本案被告曾廷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福源花生醬商店大門口鐵捲門上,以噴漆所噴塗之「侵占、無法無天、大騙子」等文字,已如前述,而上開文字並未具體指摘何人「侵占」何物、如何「無法無天」及有何具體作為而為「大騙子」,是應認該等文字俱屬抽象謾罵而非指摘具體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曾廷海所噴塗文字間,固然未對告訴人曾俊強指名道姓,然被告曾廷海就其噴塗該等文字係因其與告訴人曾俊強間關於共有物分割、返還房屋、福源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民事訴訟有關聯性乙情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被告曾廷海與告訴人曾俊強間,確有上開民事訴訟存在,且其中關於返還房屋、福源商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民事訴訟,被告曾廷海均遭不利益之判決,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及106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7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曾廷海所噴塗之上開文字間實與其及告訴人曾俊強間上開民事訴訟存有關聯性,堪認被告曾廷海所噴塗上開文字指涉之對象實為告訴人曾俊強無訛,而福源花生醬店目前為告訴人曾俊強所經營乙節,為告訴人曾俊強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曾廷海以噴漆在告訴人曾俊強所經營福源花生醬店之店門口鐵捲門上噴塗「侵占、無法無天、大騙子」等文字,足始瀏覽上述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聯想福源花生醬店之經營者即告訴人曾俊強為被告曾廷海所指涉之人,從而,被告曾廷海以其個人主觀認定,恣意以上開抽象之文字對告訴人曾俊強謾罵,貶損告訴人曾俊強之人格之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辱甚明。被告曾廷海辯稱其未針對告訴人曾俊強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曾廷海利益辯護稱:被告曾廷海所噴塗之
文字均未指名何人「侵占、無法無天、大騙子」,不特定之多數人均難以知悉被告曾廷海所指涉之對象,故本件並為貶損告訴人曾俊強之名譽云云;惟查,本件從被告曾廷海之供述及其與告訴人曾俊強間之民事訴訟,可知被告曾廷海噴塗上開謾罵之文字係針對告訴人曾俊強,且因噴塗地點即為告訴人曾俊強所經營福源花生醬店之店門口鐵捲門,已足始瀏覽上述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聯想福源花生醬店之經營者即告訴人曾俊強為被告曾廷海所指涉之人,俱如前述,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難對被告曾廷海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此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廷海此部犯行可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曾廷海、曾俊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
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法定刑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廷海、曾俊強為兄弟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廷海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予以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廷海如是事實欄一㈡所為構成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惟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的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若僅公然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曾廷海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影射方式謾罵告訴人曾俊強,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曾俊強名譽之具體事實,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曾廷海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廷海、曾俊強因彼此
間財產糾紛,竟彼此為傷害之犯行,而被告曾廷海更對被告曾俊強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2人所為非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曾廷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廷海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告訴人曾俊強經營之福源花生醬店倉庫找告訴人曾俊強,過程中發生口角,被告曾廷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曾俊強恫稱:「你不要走,輸贏」、「我馬上來,我要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曾俊強,使告訴人曾俊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曾廷海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此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廷海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曾廷海之供述、告訴人曾俊強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雅慧之證述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廷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俊強發生口角,並口出「你不要走、輸贏馬上來」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曾俊強先罵我,我沒有恐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曾廷海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曾廷海與告訴人曾俊強間僅是單純之吵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存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廷海於107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告訴人曾俊強
經營之福源花生醬店倉庫找告訴人曾俊強,過程中發生口角,而被告曾廷海則向告訴人曾俊強稱:「你不要走,輸贏馬上來」乙情,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曾俊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頁、第54頁)及證人黃雅慧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3頁背面)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無訛(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然以告訴人曾俊強與被告曾廷海間有前述之民事糾紛,渠等間有重大利益之糾葛,則告訴人曾俊強所為被告有恐嚇犯行之指訴,即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㈡告訴人曾俊強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是在107年2月20日左右,
曾廷海到新竹市○○路○段○○○號對我稱「輸贏,不要走,我馬上來,我要處理」我覺得被告要傷害我,我認為被恐嚇,生命受到威脅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嗣於偵訊中證稱:107年2月20日當天,曾廷海來找我,我有和他發生爭吵,他說「不要走,輸贏」,我說我等你沒關係,後來曾廷海就走了,他也有說「我馬上來,我要處理你」,他的意思就是要找人處理我,我聽了很害怕,因為他一個月都來鬧4、5次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是依告訴人曾俊強上開所證,其固就107年2月20日案發當日被告曾廷海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曾廷海即對其口出「輸贏,不要走,我馬上來,我要處理」,且其亦以「我等你」回應而內心有所恐懼乙節,證述明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過程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細譯107年2月20日案發過程,告訴人曾俊強與被告曾廷海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曾俊強即先以客語對被告曾廷海口出穢言,迨被告曾廷海先對告訴人曾俊強口出「輸贏」時,告訴人曾俊強旋以「等你啦」回應被告曾廷海,甚且持續挑釁被告曾廷海,則依上開錄影畫面觀之,實難認與告訴人曾俊強內心有絲毫恐懼之情存在,告訴人曾俊強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衡以一般人於激烈爭吵、衝突後,常因情緒失控,或為保留顏面,欲於言詞上佔於上風,而故意向他人為誇大、失真之陳述,均有可能發生,但被告行為時之真意究竟為何,仍應以案發當時之完整錄影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方符常情,況被告曾廷海堅詞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曾俊強之情,從而實難以被告爭執之下一時氣憤所為之言論,即認其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至證人黃雅慧於偵訊中雖就被告曾廷海口出上開言詞等情證
述如前,然其亦對案發當日告訴人曾俊強與被告曾廷海間發生爭吵,情節如平常乙節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4頁),則依證人黃雅慧上開證述,僅足佐證被告曾廷海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俊強發生爭執後,被告曾廷海口出上開言語,尚難遽此補強告訴人曾俊強上開指訴其因被告曾廷海口出上開言詞,因而心生畏懼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實難遽令其負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勘驗標的 │ 勘驗結果 │ 所在卷頁 │├───────────┼────────────────┼──────────┤│LINE_MOVIE_00000000000│20:07:41~20:07:52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80.mp4 │畫面一開始店門口前有曾廷海、曾俊│ ││ │強及曹新添在店門口對話,曾廷海名│ ││ │手指著曾俊強,曹新添擋在曾廷海與│ ││ │曾俊強中間,曾俊強改舉左手,數次│ ││ │指著曾廷海,對話中!曾俊強右手搭│ ││ │著曹新添,與曾廷海對話,畫面左邊│ ││ │出現一名路人,快速消失在鏡頭中。│ ││ │20:07:53~20:08:03 │ ││ │曾廷海舉起左手指著曾俊強,與曾俊│ ││ │強激動對話。曹新添仍擋在兩人中間│ ││ │。曾俊強舉起左手、右手各拍了一下│ ││ │曾廷海舉起之手臂,曾俊強左手伸出│ ││ │左右擺了一擺,繼續對話。 │ ││ │20:08:04~20:08:45 │ ││ │曹新添拉著曾俊強之右手,將曾俊強│ ││ │拉開,曾廷海又舉起右手指著曾俊強│ ││ │,曾俊強激動上前在曾俊海面前比劃│ ││ │,並拍下曾俊海之右手,曾俊強與曾│ ││ │廷海激烈的對話著。曾俊強接近曾廷│ ││ │海面對面講話後,曾俊強轉頭背對著│ ││ │曾廷海。曾廷海舉起右手比著曾俊強│ ││ │,曾俊強翻頭拍落曾廷海之右手臂,│ ││ │繼續對話。曾廷海持續以手指著曾俊│ ││ │強,曾俊強又拍落曾廷海之右手臂,│ ││ │舉起右手指著曾廷海。曾廷海又舉起│ ││ │右手比著曾俊強,曾俊強又拍落曾廷│ ││ │海之右手左手緊張曾廷海右手,曾廷│ ││ │海舉起右手作勢要向曾俊強揮拳,曹│ ││ │新添上前將二人隔開,曾俊強繞過曹│ ││ │新添朝曾廷海方向走去,進入店中,│ ││ │離開畫面中,曹新添亦離開畫面進入│ ││ │店內。 │ ││ │20:08:46~20:09:21 │ ││ │曾俊強被曹新添推了出來,曾俊強仍│ ││ │比著左手指著曾廷海激烈對話,曹新│ ││ │添走出店門口,推著曾俊強,曹新添│ ││ │亦撲上前將曾俊強往後推,曾俊強重│ ││ │心不穩往後撞到機車坐在地上,曾廷│ ││ │海舉右拳攻擊曾俊強,曾俊強站起來│ ││ │與曹新添扭打,黃雅慧出店門欲將該│ ││ │曾俊強及曾廷海二人拉開,黃雅慧後│ ││ │方之曹新添繞上前出拳攻擊曾俊海,│ ││ │黃雅慧被推開,舉起雙手阻擋避免被│ ││ │三人對拳頭攻擊,並往店內躲,曹新│ ││ │添抱住曾俊強,曾廷海揮拳攻擊曾俊│ ││ │強。曾俊強推開曹新添,向前左手抵│ ││ │著曾廷海之下顎,右手欲出拳攻擊曾│ ││ │廷海,被曹新添拉住,黃雅慧亦上前│ ││ │拉著曹新添,曾俊強將曾廷海壓在地│ ││ │上,曾俊強與曾廷海扭打在一起,曹│ ││ │新添拉著曾俊強,黃雅慧則將機車內│ ││ │之安全帽拿出來,朝曾廷海之頭部攻│ ││ │擊,曾廷海往後倒,被曾俊強壓倒在│ ││ │地攻擊,黃雅慧被曹新添推開,黃雅│ ││ │慧持安全帽朝曾新添頭部一揮,曾廷│ ││ │海與曾俊強扭打在一起,黃雅慧仍拿│ ││ │著安全帽攻擊曾廷海,曹新添右手摸│ ││ │著額頭,左手阻擋黃雅慧,並將黃雅│ ││ │慧推倒在地,曾俊強則將曾廷海壓倒│ ││ │在地坐在曾廷海之肚子攻擊曾廷海。│ ││ │30:09:22~20:10:02 │ ││ │黃雅慧將曹新添推開,一名身穿紅色│ ││ │上衣及黑色背心女子(下稱A女), │ ││ │上前來阻止二人互相攻擊,五人抱在│ ││ │一起,曹新添將曾俊強拉開壓倒在地│ ││ │,黃雅慧上前試圖推開曹新添,A 女│ ││ │抱著曾廷海,阻止二人再互相攻擊,│ ││ │曾廷海仍試圖上前攻擊。 │ ││ │20:10:03~20:10:10 │ ││ │黃雅慧拿出手機報警,曾俊強仍倒在│ ││ │地上。 │ │└───────────┴────────────────┴──────────┘附表二:
┌───────────┬────────────────┬──────────┐│ 勘驗標的 │ 勘驗結果 │ 所在卷頁 │├───────────┼────────────────┼──────────┤│ IMG_4630.mp4 │海:(聽不懂)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強:(聽不懂) │ ││ │海:我出的錢,你出多少錢? │ ││ │強:你拿公司錢! │ ││ │海:公司是何人的! │ ││ │母:公司是何人的! │ ││ │強:你犯法,屌壓妹! │ ││ │海:好,輸贏! │ ││ │強:等你啦!等你啦! │ ││ │曾廷海推開曾俊強朝倉庫外人行道走│ ││ │去。 │ ││ │海:好! │ ││ │強:等你啦! │ ││ │海:莫走!莫走! │ ││ │強:我不會走!,我不會走! │ ││ │海:養狗嗎?你別走! │ ││ │強:不會啦、不會啦!讓他去喊! │ ││ │海:(聽不清楚)馬上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