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昇為陳佩彣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號日昇868白牌車行之員工,因客戶投訴陳建昇未將客戶載抵目的地,事後又未能與陳建昇取得聯繫,陳佩彣因而將陳建昇於派車系統中剔除。陳建昇遂於民國107年7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偕同友人至上揭車行理論,因不滿陳佩彣拒絕退還行費及規費共計新臺幣7,000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佩彣恫稱:「我今天要讓你死」、「以後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復持鐵棍欲攻擊陳佩彣,陳佩彣見狀立即拉下鐵門,陳建昇復持鐵棍持續敲打鐵門,以此寓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之言詞及舉止恐嚇陳佩彣,致陳佩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佩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至6頁、第28至29頁)、證人即車行李瀰濬、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伶(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妨害公務、毀損、過失傷害、
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素行已甚不佳,竟不知悔改,因與經營車行之告訴人有糾紛,不思採取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言語及持鐵棒作勢攻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因本案已搬家等節(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壓力與恐懼程度甚大。再參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在檢察官詢問其同行友人姓名時,其竟稱:「我無可奉告,這很重要嗎?」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因其未攜帶證件,本院為查證人別而詢問其父母姓名,被告卻稱只知道父母姓氏,經本院追問其無法明確回答父母姓名,確定是被告本人時,被告卻回稱:「你只需要針對案件相關問題提問就好,沒有必要做身家調查」(見本院卷第53頁),由被告其上開犯後面對刑事訴訟程序的言行,足認其不知警惕,犯後態度惡劣,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自應從重科刑;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稱其為國小肄業應非真實),及被告自述現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一名10歲子女、需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7年7月1日已知悉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辱罪嫌,故本案告訴期間至遲於107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惟告訴人直至108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及被告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並提起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為憑(見偵卷第28至30頁)。是距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此部分犯罪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至本案被告持以恐嚇所用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且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