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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40號、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然與吳新作因租約糾紛而起嫌隙,民國107年2月3 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段1043、1048(起訴書原載1044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明知吳新作所有及搭設之浪板屋係依附張德然所有之貨櫃屋而搭建,若移動貨櫃屋,將使浪板屋塌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含吊桿),吊動置放該處之貨櫃屋,使屬吳新作所有之浪板屋部分塌陷,造成浪板折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新作。

二、又於107年4月14日19時10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在系爭土地上,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怪手掃平上揭浪板屋,造成浪板毀損,並壓壞吳新作所有之冰箱、流理臺、鐵椅、辦公椅、書桌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新作。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德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第一、二點所載之時、地,分別以大貨車吊動貨櫃屋、以怪手將浪板屋推開之事實(偵5740卷第4-5、38頁、偵12204卷第3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新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5740卷第6-8、37-39、50-52頁、偵12204卷第8-10、35-38頁)。

(三)證人薛惠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向其借用上開大貨車之事實(偵5740卷第9-12頁)。

(四)證人張皓鈞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以上開大貨車吊動貨櫃屋之事實(偵5740卷第40-41頁)。

(五)證人吳玉梅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浪板屋係屬告訴人所有之事實(偵5740卷第56-61頁)。

(六)證人黃朝明、陳秀美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有協助告訴人搭蓋浪板屋之事實(偵5740卷第56-61頁)。

(七)證人徐永強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其提供浪板予告訴人搭蓋浪板屋之事實(偵5740卷第65-66頁)。

(八)現場照片9 張、告訴人吳新作、證人吳玉梅提供之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佐證上開第一、點之事實(偵5740卷第21、23-27頁)。

(九)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吳新作提出之照片共23張,佐證上開第二、點之事實(偵12204卷第18-22、65-82頁)。

(十)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106年11月1日調解書、106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因租約屆期、告訴人不返還租賃物之問題而生嫌隙之事實(偵12204 卷第13-16、17、49-52頁、偵5740卷第44頁)。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

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約期滿4 個月,不付錢亦不搬走,經鎮公所調解,也寄存證信函,也到派出所控告告訴人侵占,告訴人仍然強行霸佔我的財產,我第1 次不是去毀損,我是去吊我借給告訴人的貨櫃屋,我只是吊開而已;第2 次我也沒有毀損,我是去拉動貨櫃屋,告訴人已經強行霸佔6 個月了,我是依民法規定去排除,告訴人沒有權利把浪板屋跟他的東西放在系爭土地上,我是依我們當初訂的租約及所簽的調解書來行事、來保障我的權益,告訴人的財產權益不能超過法律規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訂有租賃契約,原訂租約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惟雙方經調解後,合意租賃契約於106 年10月31日終止(按:租賃契約、調解書上所載之地號雖非本案系爭土地,然依據被告、告訴人於偵、審歷次陳述可知,租賃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此由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見偵5740卷第37頁反面),因告訴人租賃契約終止後仍遲未搬離,被告復於106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限期7日內搬離清空,告訴人仍無任何搬遷之舉動等事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106年11月1日調解書、106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因告訴人於租約到期遲不搬遷始為本案行為之辯解為可採信。

(二)然觀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或調解書之內容,均僅約定租約的效期,縱告訴人遲不搬遷,被告應另提民事訴訟救濟程序,於依法取得令告訴人搬遷的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此,始符合法律之規定,惟被告捨此不為,竟自行以上開第一、二點之手段,逼迫告訴人搬遷,所為不僅逾法,且造成告訴人所有財產之實際損害,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吊貨櫃屋會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浪板屋塌陷,偵5740卷第38頁),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所有財物之損壞之事實,毀損犯行可以認定。至被告上開其餘所辯,實係其個人誤解法規範之說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 次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自水利局領取補償之明細表部分,本院認告訴人領取補償金額之多寡,與本案認定被告毀損犯行成立與否並無關連性,無調查之必要。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租約糾紛,不思尋正當法律程序令告訴人搬遷,竟為上述違法毀損的行為,所為顯然不可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和解之意,因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和解而未能達成,惟考量被告係因租賃物遲遲未能取回,自身經濟因此陷於困頓,復因不諳法律而觸法,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尚須撫養2名身心障礙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