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1號
108年度易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龍上列被告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7、849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966、2596、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志龍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志龍前於民國90年10月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3 月5 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又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36號裁定就上揭案件與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於96年9 月11日確定,並於10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加害人,且經臺灣臺中監獄評估認需要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嗣經新竹市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之規定,於105 年11月16日以衛心字第1050023385號函、於105 年12月26日以衛心字第1050026354號函、於106 年1 月24日衛心字第1060001694號函及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分別通知徐志龍應於105 年12月25日10時30分、106 年1 月22日15時及
106 年2 月26日10時30分至新竹市北區衛生所報到並接受每月2 次、每次至少2 小時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惟徐志龍於105 年12月25日、106 年1 月22日及106 年2 月26日屆期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經新竹市政府於106 年8 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060121454號執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命其應於106 年9 月13日前繳納及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上開處分書經送達徐志龍位於新竹市○區○○街○○○ 號2 樓之2 之住處,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 年8 月28日寄存在新竹市○○街郵局而為合法送達,詎徐志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未於規定時間報到,而有未履行情事。
二、徐志龍因不滿杜姿瑩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 段○○○ 號前,乃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9日17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持球棒1 支(未扣案)敲打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等處,致使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等處凹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杜姿瑩。
三、徐志龍因不滿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值勤態度,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於108年1 月7 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冥紙前往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前開北門派出所,公然持手中多張冥紙灑向前開北門派出所前,以此方式貶抑前開北門派出所公務機關之社會評價。
四、徐志龍因不滿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對其子女安置方式,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1日19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號5 樓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大門前,持安全帽1 頂(未據扣案)砸毀大門門禁感應器1個(價值5775元),致使該感應器失效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
五、徐志龍因不滿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因其為前揭第三項於108 年1 月7 日16時11分許灑冥紙之犯行而當場逮捕並移送法辦,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3日15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冥紙前往位於上址之前開北門派出所,公然持手中多張冥紙灑向前開北門派出所門前,亦以此方式貶抑前開北門派出所公務機關之社會評價。
六、徐志龍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於108 年
2 月25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冥紙前往位於上址之前開北門派出所,公然持手中多張冥紙灑向前開北門派出所門前,再以此方式貶抑前開北門派出所公務機關之社會評價。
七、案經杜姿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新竹市政府函送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271 號卷第124 、211 至220 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志龍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271 號卷第120 、121 、210 、220 頁),並經告訴人杜姿瑩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代理人代號3467-A0121號之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7號卷第5至8 、41頁、偵字第1966號卷第3 、4 頁),復有新竹市政府106 年8 月23日執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1份及送達證書1 份、新竹市衛生局106 年3 月21日衛心字第1060005380號函1 份、105 年11月16日衛心字第1050023385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105 年12月26日衛心字第1050026354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106 年1 月24日衛心字第1060001694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3 份、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
3 份、106 年3 月21日衛心字第1060005380號函1 份、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 年9 月19日竹營字第1071800670號函1 份及所附簽單1 份、警員華皓宇於107 年11月9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損估價單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警員鄧皓耘於108 年1 月7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警員林哲毅於108 年1 月7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門禁系統工程估價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警員呂仁宇於108 年3 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1 份、警員許書維於108 年1 月23日、警員吳昀錚於108 年
2 月2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幀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862號卷第2 、4 至
17、26至39、91-1頁、偵字第57號卷第2 、14至27頁、偵字第849 號卷第5 、6 、17至19頁、偵字第1966號卷第6 、13、14頁、偵字第3292號卷第4 至6 、16至22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40 條第
2 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又所謂侮辱,係指因加害者之言語或舉動,使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達於減損之程度;而「冥紙」在我國社會習慣及民間習俗中,為供奉亡者所用之物,是於社會常情一般之認知中,冥紙乃帶有死亡、不幸之寓意,苟非用於祭祀之途,即具有詛咒他人及輕蔑等用意。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確有他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30年院字第2179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前不特定人均得通行之門前丟灑冥紙,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聞見,且當足使不特定之第三人誤以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帶有晦氣,或行為不當,以致遭他人詛咒,是足以對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之名譽造成減損,並貶抑其社會上之評價。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毀損他人物品及侮辱公署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徐志龍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及第354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2 條文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1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元;及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5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5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14 0條、第354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徐志龍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四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事實欄第三段、第五段及第六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又被告所為1 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2 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3 次侮辱公署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處遇,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未予置理,其所為已損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又被告前曾於107 年2 月間因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 年10月4 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再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其於107 年9月間以持冥紙灑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而犯侮辱公署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8 年3 月29日以
108 年竹簡字第2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
8 年7 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及本院108 年竹簡字第205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第271 號卷第236 、237 、245 至247 頁),被告仍不思以正常途徑表達不滿情緒,持球棒敲打告訴人杜姿瑩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持安全帽敲毀告訴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大門門禁感應器,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復又多次持冥紙灑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擺攤賣香腸之工作、月收入約20萬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徐志龍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第271 號卷第221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時所使用之球棒1 支係被告於案發當時自路上撿拾而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第271 號卷第220 頁),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 表: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1 │事實欄一【原追加起│徐志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經裁││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罰及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二【原起訴書│徐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犯罪事實欄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三【原起訴書│徐志龍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犯罪事實欄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事實欄四【原追加起│徐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5 │事實欄五【原追加起│徐志龍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事實欄六【原追加起│徐志龍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