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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定庸(原名張書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定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定庸(原名張書崴)原為新竹縣○○鎮○○街○○號德和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即俗稱之土地代書),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受羅沈玉嬌、羅招英委託,辦理將羅招英因拍賣取得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羅沈玉嬌之事宜後,張定庸即於同年5月30日,在上開事務所內,收取羅沈玉嬌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而持有之,雙方並約定專用以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時之土地報稅、測量、登記使用,詎張定庸因經營不善、資金出現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6、7月起,未經羅沈玉嬌同意,即接續將該65萬元挪作他用殆盡,而侵占該65萬元。

二、張定庸明知其將羅沈玉嬌所交付之65萬元挪用殆盡,已無資金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沈玉嬌佯稱即將辦理本件土地過戶,需收取土地登記預收款云云,致羅沈玉嬌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27日,在上址事務所內,交付2萬元予張定庸,張定庸取得2萬元後亦花用殆盡。

理 由

壹、程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定庸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收取告訴人羅沈玉嬌所交付之65萬元、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就未辦理土地過戶的原因辯稱:因羅沈玉嬌、羅招英有糾紛導致案件延滯,另外一開始是要避奢侈稅,所以要隔兩年,兩年後因為土地的公告現值超過免稅額度太多,所以要分兩年辦,這樣就已經四年了,後來又因為土地是農地只能持分不能分割,所以我沒有辦理云云,就65萬元及2萬元之用途、去向則辯稱:65萬元是要預備繳土地增值稅,2萬元是繳納105年的地價稅,65萬元部分因我從事代書有很多案件同時在跑,大概於拿到65萬元後一個月開始,就先拿去繳別人委託其他案件的費用,實務上大部分都是這樣在做,2萬元我確實有去繳地價稅,我之後有簽立67萬元的本票跟切結書給告訴人,可證我沒有侵占款項的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為新竹縣○○鎮○○街○○號德和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其於101年3月間某日,受告訴人羅沈玉嬌、證人羅招英委託,辦理本件土地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之事宜後,於同年5月30日,在上開事務所內,收取告訴人交付之65萬元,又於105年7月27日,在上址事務所內,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萬元,嗣被告並未辦理本件土地之相關登記事宜,且未退還相關款項,因而出具本票與切結書予告訴人收執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沈玉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指訴(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29至31頁、第35至36頁、第46至47頁反面)及證人羅招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30日、105年7月27日出具予告訴人之收據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於107年3月12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3頁)、票號000000號之本票影本(發票人張書崴、發票日107年3月12日、票面金額67萬元)1紙(見偵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交付被告持有之65萬元,用途為被告代收本件土地登記所需之應納稅金,被告與告訴人並約定絕不移作其他使用之事實,於前開被告於101年5月30日出具予告訴人之收據影本1紙上記載甚為明確,被告亦自承:這65萬元本來是要繳納土地增值稅,101年度價格大概是65萬元左右(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30頁)等語,足以認定被告係代告訴人持有該65萬元以預備繳納土地增值稅,除此之外,被告對該65萬元並無任何處分之權限,未經告訴人同意之前,被告本無權挪用至其他用途;而被告坦承:我從事代書有很多案件同時在跑,大概於拿到65萬元後一個月開始,就先拿去繳別人委託其他案件的費用,挪用前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幫別的客戶代繳的錢沒有進來,就卡在這邊,65萬元沒有任何錢用在告訴人委託的業務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第91至93頁),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違背與告訴人間「絕不移作其他使用」之約定,即將65萬元挪用他處而為處分之行為,客觀上該當「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被告係為圖自己地政士事務所之經營而挪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亦甚為明確。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向告訴人稱即將辦理本件土地過戶,需收取土地登記預收款後,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在上址事務所內,交付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核與上揭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前開105年7月27日出具予告訴人之收據影本1紙可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於102年至104年之間因為客戶沒有給錢,導致我資金出現缺口,當時資金缺口有50幾萬,所以這時候,我身上的金錢已經沒有能力去幫告訴人辦理本件的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則被告向告訴人稱即將辦理本件土地過戶,需收取土地登記預收款2萬元時,被告已明知早自102至104年間,已將前開代告訴人保管之65萬元處分殆盡,自身尚有50多萬元之資金缺口,根本無能力也不可能繳付本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以完成移轉登記,卻以即將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為理由,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2萬元,客觀上該當「施用詐術」無訛;又被告雖數度辯稱該2萬元有替告訴人繳納地價稅云云,然卻無法提出任何繳納之單據佐憑,況被告於107年3月12日書立之前開切結書、票號673053號之本票之金額,均記載為「67萬元」而包含105年7月27日之「2萬元」,倘被告果將該2萬元用以繳納本件土地有關費用,為何於簽立切結書、本票時不予扣除?而又經本院函詢結果,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覆稱本件土地104年至106年地價稅皆於106年12月21日繳納,有該局108年5月31日新縣稅東字第1080039981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可憑,顯見本件土地104年至106年地價稅均非被告繳納,足認被告所辯該2萬元有替告訴人繳納地價稅乙節並不屬實,復參諸被告無法說明2萬元之去向,且於事後書立切結書、本票之金額,均記載為「67萬元」等情節綜合評價,已可認定被告取得該2萬元後亦未用於告訴人委託事項之事實,而自客觀上被告施用詐術取得2萬元後,亦未用於本件土地相關事項等情節,自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四)被告所辯不予採取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辯稱本件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或因告訴人與證人羅招英有紛爭,或因規避奢侈稅,或因須分年度辦理等原因而未辦理云云,然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改委託其他地政士即證人詹廷有後,旋以移轉持分並成立分管契約之方式,而於107年7月23日登記完成,業據證人詹廷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至反面),並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卷第40至44頁)可佐,顯見辦理本件土地相關登記並不困難;況縱使被告確實因自身地政專業度不足,不知得以移轉持分並成立分管契約之方式辦理,或溝通協調能力不夠,而無法排解告訴人與證人羅招英間就本件土地之歧見,導致遲遲無法完成受託業務,被告仍無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將所保管之65萬元挪作他用,更不得在已明知65萬元挪作殆盡無從辦理本件土地登記後,以不實理由使告訴人又交付2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脫免其侵占、詐欺之罪責。

2、被告雖又以此為實務運作常態云云置辯,被告如為使自己經營之地政業務順利,而願意以自身財產代客戶繳納,風險由被告自負,不影響其他客戶權益,旁人自無從置喙,然本件被告係為使自己經營之地政業務順利,挪用代告訴人保管之款項,而使告訴人承擔其未同意、不知情之風險,此即非搪塞為「實務運作常態」即可卸責,而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法規上是不允許沒有錯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且被告無權挪用代告訴人保管之款項之理由,已詳如前述,倘若被告本件中能即時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補足而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使告訴人不知款項曾遭被告挪用、或雖知悉然因未受實質損害而不提出告訴,則僅為被告之犯罪未經偵查機關查覺之情形,並不表示沒有犯罪,自不得倒果為因,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3、被告復辯稱我之後有簽立67萬元的本票跟切結書給告訴人,可證我沒有侵占款項的意圖云云,惟被告行為終了、結果發生時(挪用代保管款項、以不實理由取得款項),犯行已完成,縱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全部或部分歸還、賠償被害人,尚不得單單憑此推論其行為時無主觀之犯意,何況本件被告僅簽立本票與切結書,實際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未歸還分毫,而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構成犯罪之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至於被告尚能對告訴人承認債務,而簽立本票跟切結書,亦僅屬法院認定犯後態度之部分因子,而於量刑時加以考量,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1年6、7月起,陸續將65萬元挪作他用殆盡,顯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即為已足,為接續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告知變更之法條,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原為專業地政士而經營相關業務,竟為使自身經營之地政業務順利、填補資金缺口,辜負告訴人信賴而違背告訴人所託率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亦傷害整體地政士之形象,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向告訴人承認債務,而簽立本票跟切結書,且偵、審中尚能坦承部分事實,然仍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不當與錯誤,且告訴人提告迄今1年6月之期間,被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67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1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