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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33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15號、108年度偵字第25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文賢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文賢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裁定撤銷。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復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其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屬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新竹市政府衛生局陸續以105 年4 月12日衛心字第1050006391號函、105 年9 月9 日衛心字第1050018424號函、105 年10月

7 日衛心字第1050020332號函、105 年11月7 日衛心字第1050021833號函通知王文賢應於指定之105 年6 月7 日、

9 月27日、10月24日、11月28日到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惟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新竹市政府以106 年8 月23日府社工字第1060053385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106 年9 月13日前繳納、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

(二)又其明知犯上開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 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之規定,加害人應定期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期間為7 年。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7 年3 月10日通知王文賢應於

107 年4 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新竹市香山派出所接受查訪,惟其屆期未接受查訪,經新竹市政府以107 年7 月12日府社工字第1070106496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處以罰鍰1 萬元,並應於107 年7 月23日前繳納、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到,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

三、處罰條文: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