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皓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劉潮港被 告 陳積龍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7、45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書記官 李念純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皓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劉潮港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積龍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潮港係址設新竹縣○○市○○路○段○○○ 巷○ 號皓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業公司)之負責人,陳積龍則為皓業公司之廠長,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潮港、陳積龍在廠內所設置之折床具有相當危險性,本均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且應依機械設備機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廠內折床具有感應式安全裝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致皓業公司派遣勞工林勝煒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9 時許,在皓業公司上址廠房內操作折床時,雙手不慎遭折床壓傷,因而受有雙手第二指指骨粉碎性骨折併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並因此受傷住院(劉潮港、陳積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林勝煒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劉潮港、陳積龍明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即擅自破壞上開發生災害之現場,於106 年11月27日在上開折床安裝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影響刑事案件及勞動檢查之採證。
三、處罰條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4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發生死亡災害。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