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三慶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劉邦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三慶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三慶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分別楊三慶之母李金純、楊三慶之父楊武城、下稱上開土地)之使用人,其明知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6 年間5 、6 月間某日,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建物2 棟、鋪設柏油鋪面等作為中古車賣場、及提供予中臺禪寺出家僧侶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系爭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先於106 年9 月28日以新竹縣政府106 年9 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60129012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楊三慶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 年11月30日前拆除上揭建物,以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變更使用,詎楊三慶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經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後,再於107 年3 月14日以新竹縣政府107 年3 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70019236號函及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楊三慶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 年5 月20日前改正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變更使用,詎楊三慶收受上開函文後,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犯意,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712 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6頁、第40至41頁、第56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49至60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人員趙玉芳、證人即被告之母李金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至16頁、第40至4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9 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60129012號函及處分書、106 年8 月10日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6年7 月28日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6 年7 月25日函、新竹縣政府107 年3 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70019236號函及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7 年3 月29日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 年3 月13日、4 月17日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1日新湖地測字第1082300082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新竹縣政府108 年
7 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80040260號函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 頁、第4 至7 頁、第8 頁正面、第8 頁反面至第
9 頁、第19至20頁、第46至50頁、第42至43頁,107 年度偵字第932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95頁、第96至108 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三慶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拆除,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過業務,現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工作,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及父母同住,月收入約5 萬元,尚有房貸需繳納(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並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查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且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遵期改正,業如前述,則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本院衡酌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且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恢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並定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執行手段,供主管機關彈性運用,促使行為人拆除違章建物將土地恢復原狀,在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均極其有限之情形下,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亦有得為強制拆除之權限時,應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作為較優先之考量,方為正辦,若本院率予諭知沒收,而司法判決執行機關若無充足預算得以執行,反而有損司法判決之公信力。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