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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騰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有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有騰係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使用人,其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前某日,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築物1 棟、水塔及水泥地面作為住家,而未作農牧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以10

6 年2 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60004666號函及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李有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 年5 月31日前拆除違規建物,以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詎李有騰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未依期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亦未恢復土地原狀,迨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有騰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6-17 頁、第38- 38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並有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職員趙玉芳、涂添、證人即李有騰之子李明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16頁反面-17 頁),復有新竹縣○○鄉○○段○○○○○號107.5.27現場勘查照片、新竹縣政府105年9 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50375148號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105 年9 月13日湖所民字第1053003607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縣湖口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106 年2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60004666號函暨所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7 年3 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70019301號函暨所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07.3.21現場勘查照片、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6 年9 月18日湖所工字第1060056348號函暨所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現場照片及位置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2日新湖地測字第1082300061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 年4 月1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0901127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履勘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8 頁、第18-21 頁、第24-28 頁、第39-40 頁;偵卷第15頁、第17-21 頁、第33-71 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拆除,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商職肄業,案發迄今均務農,無收入,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兒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查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且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遵期改正,業如前述,則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本院衡酌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且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恢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並定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執行手段,供主管機關彈性運用,促使行為人拆除違章建物將土地恢復原狀,在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均極其有限之情形下,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亦有得為強制拆除之權限時,應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作為較優先之考量,方為正辦,若本院率予諭知沒收,而司法判決執行機關若無充足預算得以執行,反而有損司法判決之公信力。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