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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俊玲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葉庭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雷俊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俊玲為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人(下稱本案土地,起訴書另贅載同段758-4 地號土地,應予更正),其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接續犯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於民國104 年間之某日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間某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下稱本案建物)。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上情後,於104 年11月30日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認定雷俊玲未經申請許可搭建建物乙棟(興建中),未作農業使用之違規事實,裁處雷俊玲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105 年2 月28日前完成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之指定改正事項(下稱第1 次處分)。雷俊玲於收受第1 次處分後,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再經新竹縣政府於105 年10月26日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認定同第1 次處分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8 萬元,並限期於106 年2 月11日前完成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除興建中建物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使用)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之指定改正事項(下稱第2 次處分)。雷俊玲於收受第2 次處分後,仍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經新竹縣政府於107 年2 月27日,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認定雷俊玲未經申請許可搭建建物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107 年3 月31日前完成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拆除違規建物回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下稱第3 次處分)。

雷俊玲於收受第3 次處分後,迄今仍未完成改正事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新竹縣政府第2 次處分,而漏未論及第1 次、第3 次處分,惟上開處分均應屬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對同一事件「得按次處罰」之範圍,且經本院後開認定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俊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8至49、122 、137 至138、153 頁、偵卷第16至17頁、易卷第92至106 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職員施珣蓁、邱馨以、趙玉芳、涂添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承攬建築師曾國維、工地主任王譯鍾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0至41、122 、137 至13

8 、153 、87至90、98至99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如附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另有違規使用同段758-4 地號土地。惟查,本案依新竹縣政府105 年10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50155730號函文,僅記載被告涉及違規使用同段758 地號土地,且第1 次至第3 次處分之違規地點均僅記載該地號土地。而檢察官之扣押物品亦僅記載本案建物坐落之本案土地,並未有同段758-4 地號土地等節(見他卷第2 至3 、11、147 頁、第154 頁反面),綜此足認起訴書所載同段758-4 地號土地應屬顯然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被告於收受第1 次至第3 次處分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

事項,此部分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素行良好。其既然於本案建物興建期間,經主管機關以第1 次及第2 次處分命限期完成改正事項,卻置之於不顧,執意完成本案建物興建,又於106 年11月8 日偵查中自己承諾將於107 年1 月底前拆除本案建物(見他卷第122 頁反面),嗣又無故不履行承諾,迄今亦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繼續違法使用本案建物,且被告前擔任大學教職,為人師表,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起造建物及遵循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之措施,顯然無視行政機關之裁處及法令規範,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依照第1 次至第3 次處分繳納罰鍰共24萬元(見易卷第93至94頁),已受到相當的行政制裁。兼衡其自陳當初只是想買一塊農地,來照顧婆婆,沒有去詳查法律,聽信承攬人說可以先蓋再補照的意見之犯罪動機、目的;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自大學教職退休,經濟仰賴退休俸,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另委任律師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諭知不受理,故意阻擋拆除程序之進行。本案建物之承攬人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043 號、2360

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等語。惟被告另案提起訴願部分,乃其行使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況其嗣不服訴願結果,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訴願決定撤銷在案,有該案號判決1 份為憑(見易卷第54至65頁),足認被告所提行政爭訟並非全然無據。又本案建物之承攬人另案所涉上開犯罪,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被告並非正犯或共犯一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為證(見他卷第34至36頁),是起訴書以此部分事由,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容有誤解。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見易卷第105 頁)。惟被告既然於本案建物興建期間已收受主管機關之第1 次及第2 次處分,理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竟猶無視該等處分所命之公法上義務,執意完成本案建物之興建,且完工後繼續入住使用迄今,未能主動除去違法狀態。縱然其聽信建物承攬人之意見,認可以事後補正取得合法執照,惟迄今又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足見其主觀惡性及客觀違法情節並非輕微,自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如該物品是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前提,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2條亦有明文。

㈡本案建物依其物理性質需有坐落之土地存在為前提,如無該

建物,自難遽認被告構成違規使用本案土地之犯罪,足認本案建物應屬於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構成犯罪之物,依前開說明,難遽認本案建物本身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區域計畫法並沒有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關於沒收的特別規定,是起訴書記載扣案之建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易卷第104 頁)宣告沒收等語,於法容有誤解,應非有據。

㈢本案建物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且被告經主管

機關限期令其拆除本案建物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以恢復土地原狀,均未遵期改正,業如前述,則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本得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或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強制拆除建物,並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執行手段。此外,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本身也明示得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參照行政執行法第28條規定,亦設有諸多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供主管機關彈性運用,以達到拆除違規建物之目的,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因此所生費用均由義務人負擔。如採取司法判決的執行方式,恐將執行所生費用因使用到執行機關(即地檢署)預算,造成實際由全體納稅人負擔情形。足見立法者在拆除違章建物之執行部分,已作出由行政機關執行較為妥適的價值判斷,不宜逕行由司法判決的宣告沒收來取代行政機關的執行。而起訴書第3 至4 頁所載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本案建物之理由,可見檢察官對於國土保育維護的用心,然司法裁判機關作為憲法五權之一,終究只能依據法律審判,無從在沒有明確法律依據下(理由已如前述),為求除去被告違規使用本案土地目的,逕行就本案建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書證清單。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