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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宦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宦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宦均與林政樫(另行通緝中),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許,由林政樫駕駛車輛編號AFN-658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鍾朝淦名下)至新竹縣芎林鄉柯子林附近,即由李宦均步行並侵入新竹縣芎林鄉柯子林19之1 號劉黃竹蘭住處,且竊取劉黃竹蘭放在客廳上之紅色手提背包,其內裝有新臺幣(下同)300 元紙鈔、50元硬幣2 個、身分證、健保卡、公車卡、印章及郵局存款簿與健康手冊2 本等物,李宦均得手後,適劉秀妗(即劉黃竹蘭之女)的朋友李建祥發覺上情,李宦均旋快步逃離現場,並由在外接應之林政樫駕車逃逸無蹤,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政樫、被害人即證人劉黃竹蘭、李建祥、鍾朝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6 至8 頁第10至20頁、第103 至104 頁),並有現場(含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20張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1至30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林政樫就前揭加重竊盜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另認被告前所涉毒品、竊盜、搶奪等罪,業於105年3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故本案構成累犯。惟查,被告係於105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105 年3 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尚需執行假釋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非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上開所認,容有誤解。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為本案之犯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從事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李宦均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公車卡、印章、郵局存款簿及健康手冊2 本,雖未據扣案或發還,惟上開物品或財產價值低微,或僅屬身分證明之文件,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宦均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全數花用殆盡(本院卷第82頁),是該400 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