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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禮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619 、24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禮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禮君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 號「光霸汽機車精品改裝店」內,明知無力付款,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店員潘宏興佯稱欲安裝LED尾燈、底燈及魚眼燈,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 元,致潘宏興誤信陳禮君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為陳禮君安裝,待安裝完畢後,陳禮君即藉口有事需先行處理,稍晚會返回付款云云,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詐得前開財物。

㈡陳禮君於107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號9 樓,王志郎所管領之「杜邦精品會館」內,明知身上僅攜帶3,000 元,不足以支付有女陪侍之店家消費款項,竟基於詐欺之犯意,邀請友人黃曼妮、陳仙姿、陳子侯一同至V07 包廂消費,致王志郎陷於錯誤誤信陳禮君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餐點及服務。期間陳禮君除招來4 至5位小姐坐檯、聊天、訪檯外,並消費數樣酒菜,迨至翌日凌晨3 時許,王志郎進入上揭包廂收取消費款項4 萬3,000 元時,陳禮君即向在場之人佯稱要去領錢付款,此時陳禮君見黃曼妮所有之IPHONE牌7 PLUS型手機(價值約1 萬1,000 元,已歸還黃曼妮;下稱上開手機)放在包廂沙發上,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曼妮未注意之際竊取入手,旋離開包廂一去不回,而以此方式詐得「杜邦精品會館」提供之餐飲(1,

600 元)及服務勞務(4 萬1,400 元;上開款項均已支付予店家)。

㈢陳禮君於107 年11月1 日下午1 時5 分許,明知自己無支付

消費帳單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陳昭杏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全舜行服飾店」內,向店員鄭琳琳要求試穿ADIDAS牌上衣1 件(價值5,690 元)、褲子1 件(價值4,290 元)、鞋子1 雙(價值4,690 元),使鄭琳琳誤信陳禮君有支付款項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同意陳禮君試穿上開衣物,待陳禮君穿著前開衣物後,旋藉口要至車上拿錢未支付帳款即行離去(上開衣物均已發還陳昭杏)。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陳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對被告論罪科刑。㈡核被告就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上開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另就上開一、㈡所示之部分,被告除詐得餐點食物,而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尚又詐得店家提供之服務,而此部分勞務並非具體之物,自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另就竊得黃曼妮所有之上開手機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㈣被告就上開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詐欺得利罪1 罪及竊盜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就上開一、㈡之部分,同時詐得「杜邦

精品會館」提供之服務,而涉犯詐欺得利罪,惟因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侵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已非初犯財產犯罪(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入監矯正執行後又陸續犯下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就其所犯本案各罪,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陸續犯下本案各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有侵害,且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竟又不知悔悟,所為實無足取,本均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各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就上開一、㈠所示詐得之財物3,400 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就上開一、㈡詐得之4 萬3,000 元,已經歸還予「杜邦精品會館」,有王志郎簽立之收據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