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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郁成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葉庭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郁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伍場次。

事 實

一、賴郁成係新竹縣○○鄉○○段○○○○○○號、758-4 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詎其明知上開土地均屬公告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於民國101 年6 、7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間某日,應予更正),在上開土地上違規建築建物、舖設水泥鋪面(位置、面積詳如附件各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作為住宅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於106 年9 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29016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令賴郁成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罰鍰,復令其於同年11月30日恢復農業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詎賴郁成於106 年9 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雖於同年11月6 日有繳交上開罰鍰,惟並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迄今亦未恢復原狀,迨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其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郁成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6頁至其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員工趙玉芳、林東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背面、第3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鄉○○段○○○○○○號、758-4 號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10

6 年9 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60129016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1 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8 年2 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1082300072號函1 紙暨所附複丈成果圖3 份、107 年1 月22日現場勘查照片3 張、106 年

9 月21日現場勘查照片4 張、107 年6 月8 日現場勘查照片

4 張(見他卷第7 頁至其背面、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第4 頁至其背面、第27頁、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0頁、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38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任職於建設公司(見

本院卷第63頁),對於土地及建築法規相較於一般人應更為熟稔,竟未經許可,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復未申請建築許可執照,即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建物、並舖設水泥鋪面使用,且經本院質之被告何以如此,其竟覆以:「當時是可以補照,而且那時候法規是規定取得農地2 年後,才能夠申請建照。」、「(法官問:為何沒有等待時間經過合法申請建照後再行建築呢?)答:因為當時老人家已經在那邊種地,捨不得老人家沒有東西可以遮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法令之規制,卻仍刻意違反,毋寧係抱持著「先蓋再說」之僥倖心態,其行為本有可議;再上開建築物及水泥鋪面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於106 年9 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29016號函暨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令其於同年11月30日恢復該地之農業使用,被告雖依上開處分繳納罰鍰,惟遲未拆除建物回復原狀,迄今亦未有何作為,再經本院質之何以不遵守法令要求,卻稱:老人家無法接受,老人家喜歡在那邊種東西,而且老人家也喜歡住在那裡,我已經嘗試各種方法讓它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考量被告審理程序中自承:那邊土地當初是我爸爸的朋友賣給我的,其他四戶是跟我買土地,但是他們的房子不是我蓋的;我任職建設公司,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小同住,父母住在上開建築物內,有時候會回來跟我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既得買賣土地、其中更有藉出售上開土地而獲有資金,甚至本有其他建物可供父母居住,顯然被告並非無資力在遵守法令之下,另為父母為適當之安排,則被告上開說詞無非只是不願遵守法令、不甘受損之推託之詞,由此足徵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之惡性重大,惟衡以被告違規使用之目的係作住宅使用,相較其他充作工廠使用之情形,其違規使用面積、情節非鉅,並兼衡被告自承之上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

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衡以被告任職於建設公司,依其自述之經濟狀況,顯有相當之資力,竟無視上開法令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要求,拒不改正而繼續任父母使用該等建物,則本院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足使其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其背面),其素行尚稱良好,是其辯護人乃據此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經本院再三斟酌,衡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上惡性雖屬重大,然其亦不否認涉法,究其行為成因應係肇因於自身法治觀念不足、遵循意願薄落,倘逕予易科罰金執行,對被告後續行為反幾無拘束,尤不能對於被告偏差之法治概念有所影響,使其知所警惕,殊非妥適,再考量被告於本案違反之情節,確非屬本罪最嚴重之情形,故本院幾經思量認所宣告之刑似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願意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5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至起訴書固主張扣案之建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惟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建物及水泥鋪面,固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構成要件為「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是該等建物本身,似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則揆諸前揭見解,該等扣案之建物及水泥鋪面似非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無據。

㈡惟同項前段亦規定「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旨同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然仍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查扣案之建物及水泥鋪面,雖恐非犯罪所用之物,然確係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上開規定未依限拆除之建築物,則應屬該不作為行為犯罪所生之物,然依前揭法文說明,本院對於是否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㈢而考量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反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並考以扣案之建物及水泥鋪面,係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建物,則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本院亦衡酌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並定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執行手段,供主管機關彈性運用促使行為人拆除違章建物將土地恢復原狀,在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均極其有限之情形下,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亦有得為強制拆除之權限時,似應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作為列為較優先之考量,方為正辦,若本院率予諭知沒收,而判決執行機關若無充足預算得以執行,反而更有損司法判決之公信力,況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就本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情形,其函覆略以:本案原排定107 年8 月16日執行強制拆除,惟被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後,新竹縣政府重新發文予以30日補照期限,今已逾補照期限,將另行排定日期執行強制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見主管機關刻正積極處理中,是附件所示、扣案之建物及水泥鋪面自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