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進發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余進發係坐落新竹縣○○鄉○○段○○○○○○ ○○○○○○ 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本案土地屬公告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余進發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間某日,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建物、鋪設水泥鋪面作為住宅使用,而未依管制作農業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以104 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40195342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處余進發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 年3月31日前拆除上揭建築物及水泥鋪面,以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變更使用,詎余進發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新竹縣政府復於106 年9 月28日發函並檢附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再次裁處8 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06 年11月30日前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詎余進發收受上開第二次函文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犯意,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員工趙玉芳、林東葵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107 年2 月9 日府地用字第1070026562號函、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6 年
9 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60129014號函、處分書、106 年9 月21日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6 年9 月14日函、新竹縣政府104 年12月25日函、新竹縣政府104 年11月16日函、104 年11月6 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07 年3 月12日函、新竹縣政府107 年2 月9 日函、新竹縣政府106 年11月29日函、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107 年5 月1 日函、新竹縣橫山鄉公所違規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新竹縣政府
107 年7 月24日函、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108 年2 月13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 至14頁、第21頁、第24頁、第29頁、第34至40頁、第47頁;偵卷第9 至2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至起訴書雖僅記載新竹縣政府第
1 次處分,而漏未論及第2 次處分,惟此兩次處應分屬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對同一事件「得為按次處罰」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亦應當為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自新竹縣政府於104 年12月25日處分後,迄今已歷時3 年多,系爭土地仍有違規使用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被告李祥金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8 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起訴書雖主張扣案之建物及水泥鋪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之等語,惟查: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則本院對於是否諭知沒收聲請人請求沒收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築物,自有裁量權。
2.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反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查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且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仍未遵期改正,業如前述,則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被告上開違章建築物。本院衡酌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並定有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等執行手段,供主管機關彈性運用促使行為人拆除違章建物將土地恢復原狀,在司法判決之執行機關預算資源均極其有限之情形下,若行政機關依法就本案亦有得為強制拆除之權限時,似應以行政機關之強制拆除作為列為較優先之考量,方為正辦,若本院率予諭知沒收,而判決執行機關若無充足預算得以執行,反而更有損司法判決之公信力。是本案土地上之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