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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在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天在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李天在為坐落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上開土地係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違反土地管制而為變更使用。李天在於民國100年8月間起,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築物供作農業資材室使用,嗣於104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竟未經新竹縣政府核准,逕自鋪設泥鋪面並擴建鐵皮建築物範圍並將之供作其自身經營鳳鼻順豐休息站及統一便利商店之用。嗣新竹縣政府接獲通報,於106年9月12日,派遣人員人員與李天在,至上開土地共同會勘後,新竹縣政府認定李天在涉嫌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及搭建建物未作農業使用,遂於106年9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罰李天在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李天在拆除違規增建建物及水泥鋪面或申請合法使用,並限於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該處分書於106年10月3日送達李天在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及受雇人,遂於106年10月3日將該處分書寄存在新豐郵局為寄存送達,嗣新竹縣政府於107年1月26日至上開土地勘查,發現李天在遲未改善,遂於107年3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029235號處分書裁罰李天在罰鍰8萬元,並命李天在拆除違規增建建物及水泥鋪面或申請合法使用,並限於107年5月20日前完成,此處分書已送達李天在。詎李天在收受並知悉上開處分書內容,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土地變更而恢復為容許使用項目,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李天在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頁、第33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處職員趙玉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第33頁背面),此外,復有新竹縣○○鄉○○段○○○○號107年1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2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28日府地用字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13日府農企字第1060138973號書函所附新竹縣○○鄉○○段○○○○號之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6年8月28日府農企字第1060129817號函請新竹縣○○鄉○○段○○○○號所有人及相關局處會勘通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新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作業及送達證書、新竹縣○○鄉○○段○○○○號107年3月14日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7年3月14日府地字第1070019235號函、新竹縣政府107年3月14日府地用字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107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1070029938號函、新竹縣政府107年2月9日府地字第1070026558號函、李天在之新竹縣政府罰鍰作業/繳款資料登錄資料、新竹縣政府104年11月3日府工使字第1040173012號函、新竹縣新豐鄉公所104年10月27日新鄉建字第1040014471號函所附新竹縣○○鄉○○段○○○○號之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號107年5月21日現場勘查照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6日新湖地測字第1082300062號函復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8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100年間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新竹縣政府審核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建築、使用執照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李天在上開犯行,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竹縣政府令於限期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破

壞農業用地,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並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新竹縣政府於107年2月9日將本案函請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偵查期間內被告僅繳納先前之行政罰鍰,針對本案訊問被告是否已將上開土地恢復農用,被告固遲未履行等情,有107年3月16日及107年6月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108年7月24日公布修正之工廠管理輔導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將本案建物納管申請,有納管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9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自述將建物供作經營超商及住家使用,所生犯罪危害尚非甚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買賣貢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已依新修正之工廠輔導管理法申請將本案納管,足見其確有悔意。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並具備正確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反第25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21條亦有明文。準此,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應由法院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依據比例原則裁量之。觀之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規定,違章建物之處理係課以罰鍰、限期補正、強制拆除之循序漸進方式,可知上開法令參酌建物有相當財產價值,如不分情節一律強制拆除,將有執行過當之虞,是權衡法益侵害之嚴重性,故有上開處理方式。

⒉經查:本案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建築物及鋪設

之水泥路面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然部分鐵皮建築物亦屬違建物,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得本於前揭規定依法處理。本院衡酌基於主管機關已對本案屬違章建築物部分,曾執行拆除,足徵本案主管機關對本案之建築物及水泥路面之處理業本於其行政專業而有適當之評估,且上開相關規範就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亦有明文規定,再以前揭規定允許當事人補正程序,是本案被告若就上開土地已依法提出相關申請,倘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建物及水泥路面即補正取得合法建物資格,倘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主管機關仍可依據前揭規定為後續之處理。是本院基於尊重行政權,並依比例原則判斷後,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