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興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進興明知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應於屠宰場內為之,且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且其前曾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擅自在屠宰場外即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之住處內,違法屠宰雞隻,經新竹市政府查緝人員當場查獲,並沒入雞隻15隻,復經新竹市政府以102 年12月9 日以府產農字第1020392587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又於104 年1 月16日凌晨4 、5 時許,擅自在屠宰場外之上址住處內,再度違法屠宰雞隻而再犯,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市政府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沒入雞隻屠體25隻,嗣經本院於104年6 月2 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7 月1 日確定;其復於106 年5 月27日8 時許,擅自在屠宰場外之上址住處內,再度違法屠宰雞隻而再犯,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會同新竹市政府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嗣經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4 月9 日確定。詎林進興竟仍基於違反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之犯意,於108年2 月14日9 時許,在新竹市關東市場第45號攤位,違法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雞隻販賣予民眾新臺幣(下同)400 元而再犯。嗣因民眾檢舉而經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新竹辦事處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興所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進興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50 號卷第32、33、42頁),並經證人韋樑才及楊礎遠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3 號卷第18、19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7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04 年度竹簡字第214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新竹市政府
106 年9 月5 日府授產動字第1060129511號函1 份及所附新竹市違法案件談話紀錄1 份、現場照片4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現場照片2 幀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943 號卷第3 至7 、24至27、31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進興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罪。又被告前曾於106 年5 月間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4 月9 日確定,並於107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5084號卷第3 頁、易字第5084號卷第4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反畜牧法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行政裁罰及2 次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違反畜牧法犯行,實非可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子及3 名成年子女同住、從事雞隻販售職業、每月收入3 、4 萬至10萬元不等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所得為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第
550 號卷第33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畜牧法第32條:
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前項屠體、內臟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檢查人員之指示,予以銷燬、化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之屠體、內臟,除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
經檢查為合格之屠體及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應標明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屠宰場編號及屠宰日期,始得運出屠宰場;其合格標誌及標明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