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清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陳彥仰律師劉邦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清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清為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明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詎其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並搭建2棟鐵皮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他人,而未作農牧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系爭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乃於106年7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74826號函及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黃永清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9月30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以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變更使用。詎黃永清於106年8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犯意,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永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他字第703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3-13頁背面、32-33頁;本院卷第87-99 頁),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員工趙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3-13 頁背面、32-33頁);復有新竹縣政府107年2月9日府地用字第1070026549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2 張、106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60074826號函及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06年7月20日府農企字第1060093007號書函及所附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暨現場照片7張、106年7月4日府農企字第1060084075號函○○○鄉○○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07年3月15日現況照片2 張、107年3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70019232號函及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07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1070029934號函及所附罰款收入繳款紀錄、106年8月4日府工使字第1060097285號函、106年7月5日府工使字第1060084349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107年5月21日現場勘查照片4張、107年3月29日府工使字第1070042358號函及所附湖口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及違建物外觀照片6張、107年7 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70079344號函、107年7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70150046 號函、內政部107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新竹地檢署108年2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新湖分局108年2月22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0900588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14張、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8 日新湖地測字第1082300044號函及所○○○鄉○○段○○○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土地登記謄本等文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9頁背面、16-28、34-40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6013號卷【下稱偵卷】第7-8、13-14頁背面、18-33 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水電業、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母親80歲生病且住院之生活狀況;被告自新竹縣政府於106年7 月31日處分後,迄今歷時約2年,系爭建物違規面積分別為1,179平方公尺、8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面積為2,925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偵卷第32頁),佐以被告犯罪手段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上開違規情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是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並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106年10月出租系爭建物至107年2、3月間,租金約每月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徵被告確有利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出租獲利之情。是以106年10月至107年2月共計5個月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計算式:
5月*4 萬元=2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檢察官主張依法沒收扣案之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一節: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中「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固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構成要件為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是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本身,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揆諸前揭見解,扣案之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非屬犯罪所用之物,即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⒉惟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然仍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查:扣案之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如前述雖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確係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依限拆除恢復原土地原狀之建築物,應屬該不作為行為犯罪所生之物,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是否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以不沒收為適當:
①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另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21條亦有明文。
準此,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應由法院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依據比例原則裁量之。觀之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款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等規定,違章建物之處理係課以罰鍰、限期補正、強制拆除之循序漸進方式,可知上開法令參酌建物有相當財產價值,如不分情節一律強制拆除,將有執行過當之虞,是權衡法益侵害之嚴重性,故有上開處理方式。
②扣案之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亦屬未經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建物,則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違建物。本院衡酌基於主管機關對個案違建物之後續處理有其評估之行政專業,且相關規範就違建物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亦有明文規定,再以前揭規定允許當事人補正程序,是本院基於尊重行政權,並依比例原則判斷後,認本件扣案之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