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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信犯強制罪,免刑。

事 實

一、林國信係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惠光電公司)設於新竹縣○○鄉○○路○○○○號成功廠之廠長兼員工,因清惠光電公司自民國108 年1 月起即積欠員工薪資,經員工屢向清惠光電公司反應未果,林國信等員工遂組成員工自救會,由林國信擔任自救會會長,於108 年3 月14日北上勞動處陳情,嗣同日16時40分許,該自救會員工甫自外地陳情結束返回清惠光電公司成功廠時,適見清惠光電公司副總經理蔡世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廠區內離去,在場員工發現後即群起上前攔阻,要求蔡世福下車說明積欠薪資問題,因蔡世福拒不下車說明,且欲駕車離去,林國信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開啟該車車門強行拔取該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世福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蔡世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林國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20

6 至2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打開告訴人蔡世福車門並拔取車鑰匙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意,辯稱略以:因為當時現場一團亂,員工包圍告訴人車輛希望告訴人下車至餐廳開會,但告訴人一直不願意下車針對薪資及廠內外勞如何安置問題跟在場員工討論,並試圖駕車離去,我為了避免告訴人車輛繼續行進衝撞前方員工,所以才打開車門拿鑰匙,之後我有請同事李建昇委託議員羅美文報警,等警方到場後,我就依警方指示交鑰匙歸還告訴人,我並沒有強制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清惠光電公司成功廠廠長兼員工,因清惠光電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而與該公司其餘員工成立自救會,並擔任自救會會長,108年3月14日清惠光電公司自救會成員北上陳情,其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返回清惠光電公司成功廠時,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廠區內離去,在場員工發現後即群起上前攔阻,要求告訴人說明積欠薪資何時返還事宜,因告訴人拒不下車並欲駕車離去,被告遂開啟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車門並強行拔取該車鑰匙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0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211 至2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第139 至140 頁)、證人胡德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98 至204 頁)、證人羅美文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56頁)、證人李建昇、徐永威、戴勝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45 至163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擷取畫面照片、臉書網頁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清惠光電公司網路資料、勞資調解申請資料、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相關資料、本院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5至30頁、第35至51頁、本院卷第87至113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拔取車鑰匙之行為已達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程度: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108 年3 月14日16時40分我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新竹縣○○鄉○○路○○○○號清惠光電公司大門口要往公司湖中場公布當日交易所重大訊息,在未出廠區大門口處遇到剛從台北陳情回公司之被告及自救會成員,他們擋在我車輛前,我車子呈現靜止狀態但未熄火,被告開我副駕駛座車門將我車輛熄火搶奪我鑰匙,自救會一直叫囂我下車,但我不下車,一直到警方到場要求被告交回鑰匙,我才能駕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回清惠光電公司成功廠拿東西,於離開時在場區大門口巧遇剛自台北陳情返回工廠之被告及其他自救會成員,因有人認出我的車,所以大家就圍過來一直叫我下車,當時我的引擎是發動的,但已轉P檔,被告就打開我副駕駛座之車門,身體探進來直接關閉我引擎並把鑰匙拿走,當下我覺得下車會有更大糾紛所以我沒有下車,後來我在車內等約20至30分鐘或30至40分鐘警察到場後,被告才還我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第140 至141 頁);及證人即在場員工戴勝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所有員工包圍告訴人座車時有明確表示要告訴人說明積欠薪資的事情,但告訴人就是坐在車上打他的電話、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無意願與被告及在場其餘員工洽談而欲駕車離去,卻因被告取走其汽車鑰匙以致無法行使依其意願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至明。

2、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們要求告訴人說明什麼時候付薪水、什麼時候工廠要開工,但告訴人堅持要離去,引擎又一直發動著,我當時不想要發生衝撞動作,且希望告訴人能下車跟我們解釋公司何時會付薪水、何時可以復工跟開工,才將告訴人鑰匙取走,之後我們也有報警,等約30分鐘後湖鏡派出所副所長到場後,因副所長要求一事歸一事,我立刻就將鑰匙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 至144 頁、第214 至215 頁)可知,被告確有拔取告訴人汽車鑰匙以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時間達30分鐘,而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告訴人急欲離去現場,且若告訴人有辦法離開、不去傷害到別人時,告訴人有權利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有權且欲離去現場,卻仍以強行取走告訴人汽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我是為了防止告訴人駕車衝撞及希望告訴人就積欠員工薪資給個交代,所以才拔汽車鑰匙,應係緊急避難或有民法第151 條規定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不具違法性云云。惟查:

1、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遊覽車停在門口時,我車子就停下來沒有繼續前進了。當下我雖沒有關掉引擎,但我當時有打P 檔、停車檔,不然鑰匙是抽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

140 頁)。而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員工戴勝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稱:當時我有看到車子雖然有往前移動一、兩次,但移動速度很慢,在旁觀看的人有人尖叫,但是車子動了之後才有尖叫聲,尖叫聲停止後,車子就沒有繼續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60 頁、第162 至16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告訴人應該是打到P檔我才能拔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未熄火而有短暫緩慢移動,但移動速度甚慢,且於有人尖叫後車輛即停止移動,並切換至P 檔、停車檔,足徵告訴人並無被告所述衝撞人群之緊急危難情狀甚明;況依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處理之湖鏡派出所副所長胡德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沒有看到有人跌倒、受傷等看起來激烈衝突的畫面,我忘記有沒有人跟我說告訴人有開車衝撞他們,但如果有的話,我應該會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 頁),可知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人因遭告訴人開車衝撞而報警或發生激烈衝突之事,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顯示告訴人本人有何駕車衝撞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自難僅執告訴人曾有駕車緩慢移動及有人尖叫等情,即逕認有何「危難」之客觀情狀存在而阻卻違法。

2、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亦即自助行為之前提須時機緊迫不及請求公力救濟始得為之。查被告就清惠光電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部分,本得透過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逕以拔取告訴人汽車鑰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自由之權利,且依當時情況亦顯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情事存在,是本案並不符合民法上自助行為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之情形。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告訴人車內筆記型電腦及文件藏放於警衛室,妨害其自由拿取物品離去之權利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將告訴人車內之筆記型電腦及文件藏放於警衛室,並稱:案發當天我確實有拔鑰匙,但沒有拿文件及筆記型電腦,我也不知道文件跟筆記型電腦是誰拿的,最後是證人胡德雄要求,而我是自救會會長,才經由我代表轉傳回去給蔡世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而證人羅美文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車門打開,告訴人車上文件跟筆電就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李建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大概看到的情況是,被告將副駕駛座車門一打開就有一箱東西掉在地板上,現場很混亂,我沒有注意是誰將那箱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下是沒有看到有人把紙箱接走,我是看到紙箱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均無證據證明該裝有筆記型電腦及文件之紙箱係被告取走並藏放於警衛室,自無從僅以該裝有筆記型電腦及文件之紙箱係被告打開車門掉落及其後由被告代表自救會返還告訴人筆記型電腦及文件,即認該紙箱及其內容物亦係被告基於強制犯意取走,而妨害告訴人自由拿取物品離去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就拔走告訴人汽車鑰匙顯有強制犯意,客觀上亦有強制行為,且無從主張各阻卻違法事由,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9 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按「犯下列各罪之一,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

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屬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

2、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按,素行良好。考量本案起因係清惠光電公司一再積欠員工薪資,且遲未能提出解決方式,被告為清惠光電公司員工,並身為自救會會長,面對公司拖欠薪資、消極閃躲之態度,且公司內又有許多離鄉背井來台謀生之外籍移工及依靠薪水養家度日之弱勢員工,被告與其餘員工內心焦急無助之壓力可想而知,案發當日因被告及其餘員工北上陳情返回清惠光電公司成功廠時巧遇身為公司高層之告訴人,在向清惠光電公司求助無門之情形下,為使身為公司高層之告訴人留下說明協助解決薪資拖欠問題,於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以上開拔取汽車鑰匙之強制方式,迫使告訴人無法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此等行為由執法者觀點,雖不免於觸犯刑法強制罪,然以被告所為之舉止、情境及社會上一般法律感情衡量,其實質違法性非重;況被告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過程中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言行舉止,且於取走鑰匙後立即委請證人李建昇協助報警,並於警方到場處理後,隨即依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湖鏡派出所副所長胡德雄指示歸還汽車鑰匙,綜核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顯可憫恕,兼衡被告自述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惠光電公司成功廠廠長,從基層幹部一路往上做,10

9 年2 月剛找到工作,月收入僅2 萬多元,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1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惠光電公司迄今仍未返還積欠薪資、侵害時間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過偵查及法院審理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為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示憫恤,並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