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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寶妹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寶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劉寶妹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緣新竹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 條、第48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與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增伊甸基金會)簽立契約,委託伊甸基金會所屬社工執行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通報暨個案管理服務計畫,陳怡珊為伊甸基金會之社工,劉寶妹則為上開計畫之服務對象,故陳怡珊於執行上開由新竹市政府委託之公共事務時,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公務員。陳怡珊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10分許,前往劉寶妹新竹市○區○○里00鄰○○000 號住處執行訪視職務時,劉寶妹因思覺失調症之嫉妒妄想,對陳怡珊與其前夫羅金水有外遇一事堅信不移,憤怒難抑,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外巷子持菜刀衝向陳怡珊,陳怡珊見狀立即倒退逃跑,過程中並跌倒在地而受有左手擦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劉寶妹再持菜刀往陳怡珊頭部揮砍數下,陳怡珊旋之閃避及奮力以雙手持其隨身包包抵擋,致其包包遭菜刀劃破2 刀而損壞,嗣陳怡珊趁劉寶妹攻勢稍歇之際,奔跑逃離現場,並報警到場處理,劉寶妹共以上開之強暴方式,妨害陳怡珊依法執行職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寶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8 年度易字第5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

7 年度偵字第94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02 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陳怡珊、羅金水與證人即被告鄰居陳和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怡珊包包毀損照片、扣案菜刀之照片、新竹市政府新竹市107 年度北區及香山區身心障礙生涯轉銜通報暨個案管理服務購置勞務契約、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服務通報單、新竹市北區及香山區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通報暨個案管理服務服務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8年5 月23日函及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60頁至第74頁背面、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第111 頁至第113 頁背面),及前揭菜刀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囑託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被告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推估被告犯案當時有嚴重之嫉妒妄想,對陳怡珊為羅金水之外遇對象堅信不移,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現實感差,判斷力受影響,造成其想法脫序偏離現實,推估被告犯案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且被告亦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理性發展低遲,缺乏完整思考能力,對瞬間性衝動之制止力不足,亦會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背面),考諸該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及家族史、理學、精神狀態檢查與訪談被告之過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客觀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所為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為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因妄想陳怡珊為羅

金水之外遇對象,即持菜刀朝陳怡珊揮砍,犯罪之手段實屬嚴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本身患有疾病,又有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表達悔悟之意,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另敘及被告於95年1 月19日起即在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但看診、服藥均不規律,症狀反覆,迄至107 年6 月間精神症狀已經加劇,於本案案發後有短暫住院,並被安置在東禾康復之家復健,建議持續於康復之家進行功能復健與規律服藥,以控制病情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有病識感,但因未有規律治療導致病情惡化,而有再犯之虞,且被告家中支持狀況不佳,有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服務通報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為能強制被告進行精神復健,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㈦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得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然除因被告患有

思覺失調症,若未能妥善矯正、治療,難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外,被告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也未能與陳怡珊達成和解,加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實在嚴重,本院考量為使被告能正視、知悉自己本案犯罪之緣由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以於日後積極面對復健、治療,故認被告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而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㈧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㈨另陳怡珊雖認被告本案應構成殺人未遂罪等語,然檢察官於

偵查後已認本案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之積極證據不足而未加以起訴此部分罪嫌,復衡酌本案案發情況,被告係持菜刀為兇器朝陳怡珊揮砍,若真欲殺人,大可對人體要害部位或刺、或砍、或揮,殺害陳怡珊之手段有多種,陳怡珊豈能倖免於難?已難想像,加諸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認為陳怡珊與羅金水有不正常關係,所以拿刀砍陳怡珊,目的不是要把陳怡珊殺死,只是要嚇跑她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又非全然不可採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難認為被告本案有何殺人之意圖。㈩然社工本於服務社會之熱忱,參與社會福利活動,卻無端遭

受暴力侵害事件,類此社會新聞層出不窮,危害社工之生命、身體安全,希冀政府能基於同理心,真正重視社工安全,並提供必要人力、經濟方面之協助,事前預防類此事件再次發生,而非透過司法機關事後再給予行為人處罰,以免造成更嚴重之憾事發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