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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5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春章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34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書記官 胡家寧通 譯 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春章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春章明知新竹縣○○鄉○○段○ 號係劉興祝所有土地,因該土地與邱春章家族所有土地相鄰,雙方於民國103 年1 月

6 日間鑑界確認界址,詎邱春章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7 月2 日前某日,未經劉興祝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約2 公尺)(均已回復原狀【原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而竊佔劉興祝所有上開土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