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2、3855、3868、4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偌男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忌叄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件附表犯罪證據欄編號㈡「3.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0張」應更正為「3.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8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編號㈢「3.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5張」應更正為「3.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編號㈣「3.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6張」應更正為「3.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0張、被告及贓物棄置現場照片6張」、編號㈣應補充「5、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黃偌男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強制猥褻、強盜、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未逾1個月之短時間內,連續犯下4件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不高,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除如附件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鐵鍋已扣案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如附件附表編號㈠至㈢所載竊得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等,復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至4萬元,惟遭餐廳開除後即無業,目前未婚無子女,一個人居住,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2、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㈠至㈢所示之威士忌3瓶,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鐵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3392號偵卷第16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2號
第3855號第3868號第4340號被 告 黃偌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5樓之
5(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4 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4 之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案經張逸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偌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逸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吳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陳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如附表所示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4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共 4 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3 所示部分均陳稱所竊取財物 3 瓶,得手後已供己食用完畢而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 4 所示部分竊得被害人陳宥宇所管領之鐵鍋 1 個,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行竊│行竊地│行竊方法 │竊得財物價│犯罪證據 │案號 ││ │時間│點 │ │值(金額單│ │ ││ │ │ │ │位新臺幣,│ │ ││ │ │ │ │元) │ │ │├───┼──┼───┼───────┼─────┼─────┼───┤│㈠ │民國│新竹縣│徒手竊取該店店│百齡罈紅璽│⒈被告黃偌│108 年││ │108 │竹北市│長張逸萱所管領│蘇格蘭威士│男於警、偵│度偵字││ │年 2│博愛街│之百齡罈紅璽蘇│忌酒 1 瓶 │訊中之自白│第 ││ │月 │273 號│格蘭威士忌酒 1│(價值 135│。⒉告訴人│3868 ││ │22 │全家超│瓶(價值新臺幣│元) │張逸萱於警│號 ││ │日凌│商 │【下同】 135 │ │詢中之指述│ ││ │晨 1│ │元),得手後供│ │。⒊監視錄│ ││ │時 7│ │己食用完畢。嗣│ │影翻拍相片│ ││ │分許│ │經張逸萱發現上│ │2 張及監視│ ││ │ │ │開財物遭竊,報│ │錄影光碟 1│ ││ │ │ │警調閱監視器錄│ │片。 │ ││ │ │ │影畫面後循線查│ │ │ ││ │ │ │獲。 │ │ │ ││ │ │ │ │ │ │ │├───┼──┼───┼───────┼─────┼─────┼───┤│㈡ │108 │新竹市│徒手竊取該店店│蘇格登大師│⒈被告黃偌│108 年││ │年 2│東區鐵│長吳哲所管領│精選威士忌│男於警、偵│度偵字││ │月 │道路 2│之蘇格登大師精│酒 1 瓶( │訊中之自白│第 ││ │26 │段 9 │選威士忌酒 1 │價值 459 │。⒉被害人│3855 ││ │日晚│號統一│瓶(價值 459 │元) │吳哲於警│號 ││ │上 7│超商 │元),得手後將│ │詢中之證述│ ││ │時 │ │之藏放手提袋內│ │。⒊監視錄│ ││ │34 │ │供己食用完畢。│ │影翻拍相片│ ││ │分許│ │嗣經吳哲發現│ │20 張及監 │ ││ │ │ │上開財物遭竊,│ │視錄影光碟│ ││ │ │ │報警調閱監視器│ │1 片。 │ ││ │ │ │錄影畫面後循線│ │ │ ││ │ │ │查獲。 │ │ │ │├───┼──┼───┼───────┼─────┼─────┼───┤│㈢ │108 │新竹市│徒手竊取被害人│蘇格登大師│⒈被告黃偌│108 年││ │年 3│東區鐵│即該店店長吳│精選威士忌│男於警、偵│度偵字││ │月 6│道路 2│哲所管領之蘇格│酒 1 瓶( │訊中之自白│第 ││ │日上│段 9 │登大師精選威士│價值 459 │。⒉被害人│4340 ││ │午 8│號統一│忌酒 1 瓶(價 │元) │吳哲於警│號 ││ │時 │超商 │值 459 元), │ │詢中之證述│ ││ │34 │ │得手後將之藏放│ │。⒊監視錄│ ││ │分許│ │手提袋內供己食│ │影翻拍相片│ ││ │ │ │用完畢。嗣經吳│ │25 張及監 │ ││ │ │ │哲發現上開財│ │視錄影光碟│ ││ │ │ │物遭竊,報警調│ │1 片。 │ ││ │ │ │閱監視器錄影畫│ │ │ ││ │ │ │面後循線查獲。│ │ │ ││ │ │ │ │ │ │ │├───┼──┼───┼───────┼─────┼─────┼───┤│㈣ │108 │新竹縣│徒手竊取被害人│鐵鍋 1 個 │⒈被告黃偌│108 年││ │年 3│竹北市│即該店店長陳宥│(價值 200│男於警、偵│度偵字││ │月 │文信路│宇所管領之鐵鍋│元) │訊中之自白│第 ││ │11 │383 號│1 個(價值 200│ │。⒉被害人│3392 ││ │日上│老拳棒│元),得手後供│ │陳宥宇於警│號 ││ │午 │棒麵食│己使用。嗣經警│ │詢中之證述│ ││ │10 │館外面│於 108 年 3 月│ │。⒊監視錄│ ││ │時 │ │11 日下午 4 時│ │影翻拍相片│ ││ │59 │ │30 分許,在新 │ │16 張及監 │ ││ │分許│ │竹縣竹北市文信│ │視錄影光碟│ ││ │ │ │路 383 號對面 │ │1 片。⒋員│ ││ │ │ │文信爬蟲公園查│ │警職務報告│ ││ │ │ │獲,並扣得上開│ │及贓物認領│ ││ │ │ │鐵鍋 1 個(已 │ │保管單各 1│ ││ │ │ │發還陳宥宇)。│ │份。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