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祐銨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祐銨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祐銨曾於民國107年1月份出售招牌(水漾專業檳榔)、鐵柱及孔雀燈予告訴人温雅婷,告訴人温雅婷就鐵柱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00元尾款未付,其餘已付清。惟被告許祐銨經催討上開尾款未果,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夥同不知情之子許富鈞、許富斌二人,駕駛吊車前往新竹縣○○鄉○○路○段○○○號告訴人温雅婷所經營之檳榔攤前,以電動板手將上開招牌、鐵柱及孔雀燈拆除後,搬上吊車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竊盜行為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知悉自己取得者為他人所有之物,且自己無權據為己有,竟仍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謂竊盜行為係趁人不備而竊取之。果行為人於取走物品之際,基於正當理由,認其取得之物係屬有權持有者,即難認具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前開罪嫌,自應當以此為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祐銨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温雅婷之指述、證人許富鈞、許富斌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簽具之贓物保管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電動板手將上開招牌、鐵柱及孔雀燈拆除後,搬上吊車後離去,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委請我施作招牌、孔雀燈各1個(招牌及孔雀燈以下均簡稱招牌),我已安裝完畢,告訴人並已付款,後來告訴人要調整招牌位置,又請我製作鐵柱,並將招牌安裝在鐵柱上,鐵柱工程總計25,000元,我鐵柱製作完、並將招牌安裝完畢後,告訴人遲不給付尚欠的8,000元款項,我一直有向告訴人說不付款就要把鐵柱拆走,告訴人也知此事,告訴人後來都不接電話,我直接去檳榔攤找告訴人也不在,我跟她同居人講再不付款就要拆鐵柱,她同居人也都默認不講話,而拆鐵柱必須要拆招牌,若拆走鐵柱而將招牌放在現場會被別人取走,所以我只好先保管招牌,我有告知告訴人要把招牌載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拿8,000元,是告訴人遲不付所欠款項,我無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電動板手將上開招牌、鐵柱及孔雀燈拆除後,搬上吊車後離去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6至8、33頁,本院卷38、131頁)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温雅婷證述明確(偵卷4至5、33、107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協助被告拆解招牌之許富鈞、許富斌證述(偵卷11至15頁)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簽具之贓物保管單(偵卷18至2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温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約107年1月請被告裝完招牌後裝鐵柱,約2月裝了鐵柱後,開始慢慢還,還到107年10、11月,鐵柱的錢還有8,000元未付,因為那時店內生意已不好,我一直跟被告延,每次差不多給幾千元,一直付到剩8,000元,我的店於107年11月歇業,房東不給我再拖房租,所以我在107年10月左右搬離該處,我與被告在107年3月、5月的LINE對話紀錄寫的都是被告要向我索討鐵柱欠款的事,我沒有不給剩下的8,000元,只是當時沒有錢,我也沒有不要招牌及鐵柱,我搬離後被告沒有催款,就突然去拆招牌等語(本院卷107至1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檳榔攤之房東胡佳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1月與温雅婷簽約,因為温雅婷積欠房租,於107年12月17日解約,解約後温雅婷一直沒來處理,但我也要出租,所以有要求温雅婷把招牌、鐵柱及店內物品清乾淨,不然會變成我的,與連絡温雅婷時她就說沒有空、沒有錢,拆招牌那天,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說要被告自己去連絡温雅婷,被告說他也找不到温雅婷,温雅婷自搬離後,我們也很不容易連絡上她等語(本院卷121至127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温雅婷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3月12日告訴人發「15號過後我再拿去給你」、「阿寶15領錢」訊息、107年5月15日告訴人發「…這個月再給我拖到月底給你可以嗎?…不好意思,一直跟你拖!因為我現在也沒那麼多…不會不給你啦!」訊息、被告則回以「知道,說到要做到」訊息、108年2月10日被告發「電話又不接,我現在在桃園半小時回去,你在那裡我把招牌載給你,再跟你收8,000元」訊息(偵卷22頁)。依上述說明可知,告訴人在被告安裝鐵柱後,一直有拖延付款給被告之情形,觀之2人LINE對話內容,常是被告以電話連絡告訴人無果後,告訴人之後始發訊息給被告,及108年1月1日被告以電話連絡告訴人無果後,之後就是告訴人發訊息質問被告拆招牌之事(偵卷22頁反面至23頁),顯見被告極為在意告訴人欠款未還之事,才不斷以LINE連絡告訴人付款,也顯見被告並無「趁人不備」時祕密移轉物品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圖,才會在拆招牌當天還以電話通知房東此事,姑且不論被告有無權利拆走招牌,被告在多次請求還款未果後取回部分物品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已有可疑,也難想像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人在偷竊時還電話告知房東要去拆東西,何況在拆完招牌後之108年2月10日被告有發「去年4月份我去找妳收錢,我說如果你不還錢我就去拆招及燈,我有口頭告訴你吧」、「我也問過我們的廣告工會法律顧問」訊息,告訴人回以「你跟我說那次我還差你一萬多…你要拆就拆管子…拆我招牌」訊息(偵卷23頁),告訴人亦未否認被告曾向告訴人提及不還錢即拆招牌之事,甚且回以要拆應拆鐵柱等語,則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再者,依證人胡佳孟證述告訴人在搬離後不容易連絡上等語觀之,則被告辯稱之因為都無法連絡上告訴人,所以最後一次是跟告訴人同居人說要去拆招牌等節,並不違背常情,且就被告先前催款之情形觀察,被告也沒有在一直連繫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沒付畢的情況下、之後卻也就不再繼續催款之理由存在,應認被告確係無法連絡上告訴人一節可能性較高,反之,告訴人證述之搬離後被告都沒有催款,直到108年1月29日在未告知情形下突然去拆招牌等語較不可採。至告訴人積欠的是鐵柱的錢,被告卻係拆告訴人已付款之招牌一節,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20至21頁),招牌確係附著在鐵柱上,被告若要拆鐵柱,確須先拆招牌,依監視器顯示被告拆完招牌後即架車離去,並未拆鐵柱,而本院認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已如上述說明,是被告或認拆招牌後足以逼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或認留置招牌即足以抵償債務等等,無論基於什麼理由,都已難認被告有竊盜犯意,何況若被告真欲為自己不法所有,車輛及拆卸機具都已到場,被告大可逕將真正欠款之鐵柱再拆解,並將含招牌在內全數物品均搬離,惟被告並未為之,僅拆走伊為告訴人施作的部分物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提及若未付清款項、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被告等語,應認被告辯稱拆鐵柱必須要拆招牌,若拆走鐵柱而將招牌放在現場會被別人取走、及因告訴人未付清款項故拆走仍屬於自己的東西用以抵債之主觀意思等語,可以採信。
(三)是以,被告雖有將招牌拆走之客觀行為,惟本院無法產生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屬於他人所有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一情,亦未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8年1月29日將告訴人所有之招牌拆走,然其主觀上並無明知招牌係他人之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犯意,被告於取走物品之際,主觀上認其係基於正當理由,認其取得之物係屬有權持有,難認具刑法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亦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兇器竊取他人之動產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成立該罪。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